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00000013号
被告人钟剑,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剑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钟剑驾驶渝BR**6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宋官村往百家哨方向行驶,途经清塘村园区路路段时,撞上被害人葛某甲驾驶并载有被害人葛某乙、张某某的闽E5**05号小型轿车,导致葛某甲和葛某乙当场死亡、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葛某甲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者葛某乙、张某某系重型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甲、葛某乙、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剑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钟剑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畅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钟剑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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