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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劲松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钟劲松,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04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盗窃,于2015年5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6年4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8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劲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钟劲松在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鹅山菜市内一卖青菜摊位处,用手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40元的vivo牌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即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劲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劲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劲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劲松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鸿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钟劲松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 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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