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钟勇,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区**栋**单元**号。2011年12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婉秋,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区**栋**单元**号。2018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勇、唐婉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1时许,购毒人员包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钟勇,双方达成300元毒品交易约定,包某某向钟勇转款300元。被告人包某某收款后,安排被告人唐婉秋联系“贩毒上家”,并向唐婉秋转款270元。后唐婉秋以26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当晚22时许,被告人钟勇、唐婉秋携带毒品至本区十陵镇和平街39号现代新居A区附近与包某某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机关挡获。从包某某处查获自被告人钟勇、唐婉秋处购买的一袋白色晶体,净重0.35克,一袋红色圆形颗粒,净重0.09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上述红色圆形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勇、唐婉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勇、唐婉秋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钟勇、唐婉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婉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钟勇系毒品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钟勇、唐婉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莉博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钟勇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被告人唐婉秋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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