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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勇、常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钟勇,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江安县人,住江安县**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2月10日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8年2月17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2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江安县人,住江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刚,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江安县人,住江安县**镇**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4月21日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24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江安县人,住江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24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勇、常某某、杜刚、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勇、常某某、杜刚、朱某某四人从江安县红桥镇包车到长宁县玩耍。途中,钟勇与其在长宁县芭提雅按摩店上班的女朋友张某某联系,得知张某某与他人在长宁镇花园头小区吃烧烤。后钟勇四人到达现场,因对张某某与其他男子吃烧烤心怀不满,便对与张某某吃烧烤的被害人李某某无故实施了殴打,造成李某某头部多处受伤。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11、21牙折断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四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勇、常某某、杜刚、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勇、常某某、杜刚、朱某某等四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勇、杜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钟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杜刚、朱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  军  

                        检察官助理:谢  辽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钟勇、常某某、杜刚、朱某某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二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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