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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勋亮、蔡某某等诈骗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钟勋亮,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9********,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居委会**路**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200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海口**学生,捕前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勋亮、蔡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钟勋亮伙同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虚构有可供销售的医用口罩,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钟勋亮先是使用其购买来的微信号加入多个微信群,在微信群上谎称有大量一次性医用口罩出售,被害人信以为真,遂添加钟勋亮使用的微信,钟勋亮、陈某某便向被害人发送医用口罩的生产资质、检测报告等信息,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诱骗被害人向其支付定金或者货款,转至陈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微信号或银行账号。

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被告人钟勋亮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微信号帮助钟勋亮收取诈骗款。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同案人陈某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帮助陈某某实名注册微信号hpy09****,供其用于收取诈骗款。陈某某还找到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帮助收取诈骗款。李某某将微信号提供给陈某某收取诈骗款,并先后找到同案人吴某某、林某甲(上述二人另案处理)提供支付宝账号、微信号、银行账号给陈某某收取诈骗款。之后,吴某某找到同案人林某乙(另案处理)提供银行账号、微信号帮助收取诈骗款,经林某乙介绍,同案人孙某某(另案处理)也提供微信号给吴某某帮助收取诈骗款;林某甲找到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提供银行账号、微信号帮助收取诈骗款。

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6日,被害人王某甲添加被告人钟勋亮使用的微信号,钟勋亮谎称有大量一次性医用口罩出售,王某甲信以为真,钟勋亮遂以支付定金为由,骗取王某甲先后将共计人民币57500元(以下币种同),转至同案人陈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微信号及银行账号。之后,陈某某将其中19000元诈骗款转入被告人蔡某某的微信号wangzai20****。蔡某某扣除1000余元好处费后,将部分诈骗款转至钟勋亮指定的微信号,并到ATM机将14000元取出交给钟勋亮,钟勋亮付给蔡某某200元。经查,陈某某使用被告人刘某某实名注册的微信号hpy09****收取诈骗款48370元。

2.2020年2月14日,被害人宋某某添加被告人钟勋亮使用的微信号,钟勋亮谎称有大量一次性医用口罩出售,宋某某信以为真,钟勋亮、陈某某遂以支付货款为由,骗取宋某某先后将共计80000元转至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及微信号。经查,陈某某使用被告人刘某某实名注册的微信号hpy09****收取诈骗款22900元。当日20时许,刘某某帮助陈某某微信提现29950.96元至刘某某绑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64000********,随后,陈某某将银行卡内的30000元转走,付给刘某某100元。

3.2020年2月18日,被害人陶某某添加被告人钟勋亮使用的微信号,钟勋亮谎称有大量一次性医用口罩出售,陶某某信以为真,钟勋亮遂以支付定金为由,骗取陶某某将5000元转至同案人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经查,陈某某使用被告人刘某某实名注册的微信号hpy09****收取诈骗款1000元。

4.2020年2月22日,被害人王某乙添加被告人钟勋亮、同案人陈某某使用的微信号,钟勋亮、陈某某谎称有大量一次性医用口罩出售,王某乙信以为真,钟勋亮、陈某某遂以支付货款为由,骗取王某乙将52000元转至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儋州市**镇**小区**街**号一民宅内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儋州市**镇**村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14日,被告人钟勋亮在儋州市**镇**小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及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全支付账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转账明细、入住记录、宾客账单、到案经过等;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宋某某、陶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5.同案人陈某某、李某某、林某乙、孙某某、黄某某、林某甲的供述;

6被告人钟勋亮、蔡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辨认笔录

8.工银信使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取款视频,微信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订单详情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勋亮、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勋亮与同伙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可供销售的疫情防控物品的事实,共骗取他人194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帮助他人收取诈骗款,其中,蔡某某收取诈骗款19000元,数额较大;刘某某收取诈骗款722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勋亮、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钟勋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故意犯罪,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且多次实施诈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钟勋亮在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至九年一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10万元。因被告人蔡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故意犯罪,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超君

书 记 员:王有忠

202063

附件:1.被告人钟勋亮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5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移送扣押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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