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己位于醴陵市**镇**村**组的家中加工狗尾草烟花。2020年5月14日被当场查获,并在现场扣押狗尾草成品57箱,共计102600根;半成品药饼5箱,共计50330根。经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检验,该样品含有高氯酸盐、铝和硝酸盐,为烟火药,成品狗尾草含药量为0.53克/根,半成品狗尾草含药量为0.52克/根,其烟火药总量为80.549千克。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储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数量虽已达到立案标准的五倍以上,但系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储存爆炸物,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付仙凡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8673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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