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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姣龙贩卖毒品案)_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钟姣龙,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 同年5月20日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清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姣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姣龙系吸毒人员。2019年04月25日,曾某某(批捕在逃)和李某某(已提起公诉)从娄底包车来黄某甲家(已判刑)找黄某甲联系毒贩购买毒品,黄某甲联系好被告人钟姣龙(外号“龙龙”)后,于2019年04月25日14时许开车带曾某某到大祥区城南**接钟姣龙上车,钟姣龙叫黄某甲开车到大祥区双拥路**附近。曾某某将34000元现金交给钟姣龙,要购买200克冰毒(之前谈好价格,曾某某以170元一克的价格从钟姣龙手里购买冰毒),钟姣龙拿到钱就下车去取毒品,在钟姣龙去取毒品的过程中,曾某某临时决定要再从钟姣龙手里购买30克冰毒,即要黄某甲联系钟姣龙再购30克冰毒一事,后将购买30克冰毒的5100元钱交给黄某甲(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900元给黄某甲,另给了200元现金),再由黄某甲转交给钟姣龙,钟姣龙下车后约10分钟后返回,他站在黄某甲车子副驾驶外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起来的冰毒(重约200克)直接塞到曾某某的黑色单肩包内,钟姣龙在车外等了一会后,他又离开,约10分钟后他又取了一包冰毒(用白色塑料袋包装,重约30克)交给曾某某,然后黄某甲开车把钟姣龙送回城南**,黄某甲从曾某某交给他的5100元中扣除3450元出来作为其帮钟姣龙贩毒的提成,另外1650元黄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钟姣龙,然后和曾某某一起返回家中。李某某和曾某某认为这次购买的冰毒的颜色有差异,认为冰毒的质量不好,于是就从重30克的这包冰毒内取出一些来试吃,当时在黄某甲家卧室内的还有李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黄某乙,这5人都试吃了冰毒。试吃完冰毒后,李某某、曾某某提出这次买的冰毒的味道不对,于是要黄某甲联系钟姣龙换“货”,黄某甲联系上钟姣龙后,钟姣龙同意晚上的时候换“货”,在李某某、曾某某等人在等待换货的过程中,守候在黄某甲门外的双清公安分局民警进入屋中将黄某甲、李某某、曾某某、陈某某、黄某乙抓获,民警当场从曾某某放置在黄某甲卧室的床上的一个黑色的单肩包内搜出了一大一小两包疑似冰毒的可疑物(大包净重199.53克,小包净重25.93克)。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这两包疑似冰毒的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毒品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钟姣龙尿检照片及吸毒前科、黄某甲判决书、钟姣龙户籍资料;2.同案犯黄某甲、曾某某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姣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搜缴的毒品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钟姣龙、黄某甲、黄某乙的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姣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0余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岚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钟姣龙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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