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钟子豪,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东部新区**街道**村**组**号。2020年7月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子豪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钟子豪在成都市郫都区**街道**村**家园其与陈某某等的合租房,通过帮陈某某办理贷款获取到陈某某的中国银行借记卡1张、平安银行信用卡1张、电话卡1张及支付宝账户信息,并以上述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等存在风险为由欺骗陈某某不再使用上述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等,后又以降低风险为由指使陈某某向上述中国银行借记卡账户内存款。后钟子豪通过财付通、支付宝等途径私自将上述中国银行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42000余元转出,供其耗用。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钟子豪私自登录陈某某支付宝账户,借贷人民币1908元购买手机1部,又通过消费等方式从该支付宝账号绑定的陈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内支出共计人民币2900余元,供其耗用。
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钟子豪在成都市郫都区、都江堰市等地,私自持陈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通过ATM取现、消费等方式支出共计人民币38000余元,供其耗用。
2020年2月至4月,被告人钟子豪向陈某某谎称陈某某中国银行借记卡账户存在风险,以帮陈某某降低风险为由欺骗陈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21000余元,供其耗用。
2020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钟子豪在成都市简阳市百伦商场附近被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子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子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子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子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子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亦力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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