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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小毛、钟某甲盗窃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钟小毛,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分宜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乡**村委**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3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分宜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乡**村**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3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钟小毛单独五次、伙同被告人钟某甲二十七次在分宜县及周边县区农村中以入户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钟小毛单独盗窃共窃得人民币现金4100元、美元现金18元、银元39块、铜板6个,伙同被告人钟某甲盗窃共窃得人民币现金82290元、黄色硬盒芙蓉王牌香烟三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三个、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耳环四对、沙金两粒、手镯四个、黄色带有红色晶体铜制戒指一个。在两人结伙作案时,均是同驾一辆摩托车至作案地附近,被告人钟某甲负责驾车及望风、接应,被告人钟小毛趁被害人家中无人时以撬门、推门等方式入户秘密窃取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来到分宜县双林镇麻田村委上麻田村小组,被告人钟小毛撬门进入被害人邱某某家,在卧室衣柜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0元。

2.2019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来到分宜县洞村乡早木山村委南山村小组,被告人钟小毛撬门进入潘某某家,未窃得财物。之后,两人又来到分宜县双林镇宋家村委宋家组,被告人钟小毛撬门进入被害人雷某某家,在卧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2220元和3条黄色硬盒芙蓉王牌香烟。经鉴定,3条黄色硬盒芙蓉王牌香烟价值人民币690元。

3.2019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来到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英山村朱家村小组,被告人钟小毛撬门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在卧室衣柜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

4.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来到新余市仙女湖区钤阳办事处昌田村委新村村小组,被告人钟小毛先后撬门进入被害人夏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家中盗窃。其中,在任某某家一楼卧室内盗走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

5.2019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来到分宜县分宜镇角元村委路口村小组,被告人钟小毛先后撬门进入被害人袁某甲和彭某某家,在袁某甲家卧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在彭某某家卧室衣柜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3000元

6.2019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来到分宜县钤山镇白芒村,被告人钟小毛先后撬门进入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家中盗窃。其中,在赵某丙家盗走现金人民币7000元。

7.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小毛来到分宜县双林镇瓦屋村委锁匙村小组,撬门进入被害人兰某某家,在房间衣柜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

8.2019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来到分宜县双林镇麻田村委下麻田村小组,被告人钟小毛先后撬门进入被害人童某某、林某某家中,在童某某家盗走一对黄金耳环、一个黄金戒指,在林某某家卧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900元。

9.2019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来到新余市渝水区观巢镇上汾村委楼下一村,被告人钟小毛先后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家,在张某甲家一楼卧室床垫下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在张某乙家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

10.2019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来到新余市渝水区欧里镇联合村委鄢家村小组,被告人钟小毛先后撬门进入被害人范某某、昌某某家中,在范某某家房间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在昌某某家卧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

11.2019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来到分宜县凤阳镇礼堂村,发现被害人袁某乙家门未锁,钟小毛进入袁某乙家中,盗走一对黄金耳环、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钟小毛盗窃时正好被回到家的袁某乙撞见,盗窃的一本相册在被袁某乙追赶时丢在了路上。

12.2019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钟小毛来到分宜县双林镇下院村委垇下村小组,先后撬门进入被害人丁某某、张某丙家中盗窃,在丁某某家未窃得财物,在张某丙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元。

13.2019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钟小毛来到分宜县双林镇下院村委布里村小组,撬门进被害人王某某家,在一楼卧室电视机柜子盗走18美元现金、39块“袁大头”银元、6个铜板。

14.201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来到新余市渝水区欧里镇联合村委老棚里村,被告人钟小毛先后撬门进入被害人黄某某、万某某家中盗窃,均未窃得财物。

15.2019年12月份的另一天,被告人钟小毛来到新余市渝水区欧里镇木村村委下木村小组,爬树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二楼盗窃,未窃得财物。

16.2020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来到分宜县洋江镇洋江村委钟家村小组,被告人钟小毛撬门进入被害人林某某家,盗走一个黄金吊坠、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美元、港币等财物。

17.202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来到分宜县洋江镇辑睦村辑睦村小组,被告人钟小毛撬门进入被害人袁某丙家,在卧室衣柜内盗走现金人民币7000元。

18.2020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来到分宜县洋江镇杨潭村委社山村小组,被告人钟小毛推开挂锁进入被害人邹某某家,在二楼卧室内盗走一个男士黄金戒指、10.03克沙金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盗黄金戒指于2020年3月27日被被告人钟某甲以人民币4450元的价格卖给宜春市东风大街进龙商厦纯银世家店的老板谈某某。被盗沙金于2020年3月27日被被告人钟小毛以人民币281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分宜商城开黄金饰品加工店的高某某。

19.202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来到分宜县洋江镇辑睦村委井江口村小组。被告人钟小毛推门进入被害人袁某丁家,在卧室衣柜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970元、4个手镯。其后,两人又来到分宜县洋江镇车田村下坑村小组,被告人钟小毛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丁家,在卧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一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个带有红色晶体的黄色铜制戒指。之后,两人又来到宜春市渥江镇石背村林家村小组,被告人钟小毛撬门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9000元。当晚,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在分宜IU酒店将黄金戒指和黄金耳环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高某某。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钟小毛卖给分宜县中国黄金店老板丁某某(另案处理)其窃得的项链、戒指等黄金首饰共16.51克,收取赃款5196元。2020年1月8日,被告人钟小毛卖给丁某某其窃得的黄金首饰3.59克,收取赃款1110元。此外,被告人钟小毛还于2020年1月份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分宜县中国黄金店许某某(系丁某某妻子)一个其窃得的黄金戒指。

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于2020年4月8日在分宜县IU酒店被公关机关抓获到案,其作案用的一辆红色摩托车、一根撬棍及从张某丁家盗窃的一个带有红色晶体的黄色铜制戒指亦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撬棍、女士二轮摩托车、黄色铜制戒指等物证;

2.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钟某乙、钟某丙、高某某、谈某某、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张某丁、任某某、范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钟小毛参与三十二次,可计价值达人民币102946元,被告人钟某甲参与二十七次,可计价值达人民币98846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小毛曾因犯盗窃罪被两次判处有期徒刑,且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是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由于钟某甲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作累犯处理;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结伙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钟小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钟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仕达

检察官助理:邹军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钟小毛、钟某甲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换押证贰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贰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7.涉案财物及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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