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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庆忠故意伤害案)_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检侦监刑诉〔2019〕1号

被告人钟庆忠,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乡**村**号。2019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洪闯法,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庆忠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潮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潮安区检察院于2019年10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10月11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现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22时40分许,在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柚园村郑某某的五金涂饰厂内,被告人钟庆忠在洗衣服时因对工友即被害人滕某某扫地导致灰尘扬洒不满,遂随手拿起旁边的一根铁棍,冲到滕某某身旁并对其头面部和身体其他部位进行殴打,致滕某某受伤倒地。被害人滕某某经送医院于次日10时20分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钟庆忠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经法医鉴定:滕某某的头面部多处钝性暴力损伤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钟庆忠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铁棍及有关证实材料等书证、物证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庆忠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庆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对被告人钟庆忠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静芬

20191118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钟庆忠现羁押于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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