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19〕849号
被告人钟建军,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住江西省永新县**镇**村**站**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建军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前因覃某甲驾驶运砂车路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陈某甲住家附近时被拦堵。2019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钟建军与覃某甲、陈某乙、林某某、覃某乙等人到**镇**村与陈某甲交涉此事,期间陈某乙与陈某甲发生纠纷,陈某甲父亲被害人陈某丙多次劝阻,后钟建军一方与陈某甲抢夺沙铲并将陈某甲按压在地,陈某丙上前劝阻准备拉开钟建军,被钟建军推甩倒地撞伤头部。被告人钟建军于当天被接报民警带回审查。被害人陈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23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钟建军一方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5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丙符合运动中的头部以枕部为着力点与相对静止的较大面积平面钝性物(如地面、墙壁等)作用,造成对冲性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钟建军的左前臂中段背侧、左腕背、左掌背指关节处挫伤,挫伤面积超过15.0cm2,左大腿上段后侧缝合创口1.0cm,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铲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等相关材料;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建军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建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建军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建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钟建军判处二年三个月以上三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18年12月3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钟建军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品:铁铲1把、铁锤1支、带柄的镰1支、锄头1支、三叉戬1支、铁锤1支、扁担1支、监控设备主机2台,光盘1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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