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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建华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43号

被告人钟建华,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村**号**。曾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3月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建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13时许,购毒人任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钟建华购买毒品。同日15时许,被告人钟建华在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村**号**小区侧门,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4.8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任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任某某处查获到上述毒品,在钟建华处查获毒资、一部手机。

经检验:在被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钟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钟建华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建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建华贩卖甲基苯丙胺4.8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建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建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建华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建华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艳

检察官助理:陈怡莎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钟建华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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