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1〕Z26号
被告人钟建武,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6年12月3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7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建武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建武系漳州市芗城区**文创园**国际酒吧**。2020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建武在漳州市芗城区**文创园**国际酒吧内,因劝阻被害人李某某酒后扔东西,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钟建武与被害人李某某先后离开酒吧,被告人钟建武在酒吧北侧通道处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手食指近节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钟建武于2020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翁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钟建武的供述和辩解;5. 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建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建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建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建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琳
代理检察员:周维娜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钟建武现逮捕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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