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钟志华,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67********,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199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志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钟志华与同案人郑某某(另案处理)合谋贩卖毒品海洛因。同日19时许,被告人钟志华在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白色块状物(净重9.18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给购毒人员徐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从被告人钟志华处缴获一次性注射器8支、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购毒人员徐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钟志华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志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志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志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志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钟志华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12张。
3、缴获一次性注射器8支、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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