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钟懿锋(绰号“大巴”),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宣**行、宣州**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村**组42号,住宣城市宣州区**村**幢**室。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4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18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闵永华,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8********,汉族,小学文化,宣**行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住宣城市宣州区**幢**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12月6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赌博,于2015年4月1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罚款二百元。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4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2月18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江冬冬,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宣**行、宣州**行员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济川办事处贝林阳江**幢**室。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09年4月17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樊伟(绰号“大头”),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宣州**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道**号,住宣州区**广场**幢**单元**室。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42501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宣州**行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组**号,住宣州区**广场**幢**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义栋(曾用名“陈国顺”,绰号“顺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90********,汉族,中专文化,宣城市**寄卖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村**村组**号,住宣州区**街道**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8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18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3年5月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宣城市公安宣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6********,汉族,高中文化,宣**行员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街道**村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村组。因介绍妇女卖淫,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懿锋、闵永华、江冬冬、陈义栋、樊伟、钟某某、唐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钟懿锋为组织、领导者,闵永华、江冬冬、樊伟为骨干成员,陈义栋、唐某某、钟某某、王某甲为一般参加人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同年6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9日、同年7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同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钟懿锋和钱某某(另案处理)合伙经营“小额贷款”。2015年1月7日,钟懿锋登记成立宣**行(以下简称**寄卖行),经营场所位于宣州区**路**号。钟懿锋全面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闵永华、江冬冬、陈义栋参与出资放贷、上门家访、办理抵押、房产过户、办理公证、GPS安装、“索债”等,被告人钟某某参与办理抵押、放款转账等,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出资放贷、二手车收购等。2017年8月1日,被告人钟懿锋、樊伟合伙登记成立宣城市宣州**行(以下简称**寄卖行),经营场所位于宣州区**路**号。被告人钟懿锋、樊伟共同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唐某某负责店内前台接待、放贷、收款等,被告人江冬冬负责GPS安装,并与樊伟负责上门家访、“索债”等。另,被告人陈义栋于2015年9月1日登记成立宣城市**寄卖行(以下简称**寄卖行),经营场所位于宣州区**市场**室,实施放贷等。
在**、**寄卖行经营期间,形成了以被告人钟懿锋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闵永华、江冬冬、樊伟、唐某某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未经金融管理部门许可,实施车贷和房贷非法高利放贷业务,通过虚假宣传、同行推荐等方式,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诱使各类急需资金的被害人向寄卖行“借款”,并对被害人的房产、车辆等财物进行评估,确定贷款额度,后由“家访”人员到被害人家中拍照确认,登记家庭地址,以此给被害人施加心理压力。待房产、车辆“抵押”后,再办理委托公证,意图在被害人不能偿还“借款”时,由委托代理人处置“抵押”财产。并短时间内与被害人签订大量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单方单份空白合同,再以行业规矩、店内规定等为由,强行扣除“砍头息”、“保证金”、“服务费”、“GPS安装费”等各项费用,实际给付被害人金某某远低于合同金某某,但被害人仍需要按照合同金某某偿还“本息”。被害人若出现逾期、无力偿还等情形,被告人便将被害人介绍给其他寄卖行或“小额贷款公司”,以“转单平账”的方式,垒高被害人“债务”;或上门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手段“索债”;或私自将被害人“抵押”车辆开走并藏匿,索要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或以“黑头车”的方式变卖;或逼迫被害人低价出售房产,甚至利用委托公证“代理人权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抵押”房产过户,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该集团成立后,共实施了诈骗犯罪12起、敲诈勒索犯罪7起。另,被告人陈义栋单独实施诈骗犯罪2起、敲诈勒索犯罪1起;被告人江冬冬单独实施诈骗犯罪1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诈骗罪
1.2014年8月,被害人李某甲向**寄卖行借款2万元。被告人钟懿锋接待后,要求李某甲以其父亲的皖******号“马自达”牌汽车担保。在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借款合同,扣除“砍头息”2000元后,实际给付李某甲1.8万元。
李某甲支付2期“利息”共计4000元后,无力偿还“本息”。2015年2月,被告人钟懿锋和钱某某私自将上述汽车变卖。
经鉴定,涉案汽车价值38208元。被害人李某甲被诈骗24208元。
2.2015年12月,被害人王某乙经被告人钟懿锋介绍向**寄卖行“借款”10万元。钱某某接待后,由梁某某与王某乙商谈具体事宜。梁某某要求王某乙用其宣城市区**园**郡**幢**室房产担保,后王某乙与钱某某、梁某某共同办理不动产登记,将上述房产抵押给梁某某。又以行业规矩为由办理委托公证,委托钱某某为代理人,在王某乙不能偿还“借款”时变卖上述房产。完成上述手续,扣除500元“服务费”、3500元首期“利息”后,实际给付王某乙9.6万元。
被害人王某乙及父母支付6期“利息”共计2.1万元后,无力再偿还“本息”,被告人梁某某等人便采取上门滋扰等方式“索债”。2017年5月10日,钱某某、梁某某私自还清上述房产银行按揭贷款36万余元,并解除抵押。同年5月16日,钱某某私自将上述房产过户给梁某某。后梁某某多次至王某乙家中,以辱骂、喷漆、摔物、换锁等方式进行滋扰,逼迫王某乙及其父母搬离。
后王某乙及其父母以钱某某、梁某某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诉讼期间,梁某某先后退还王某乙16万元、2万元。另,为在民事诉讼中胜诉,梁某某让其朋友出具虚假借条和利息收条等进行应诉。后上述房产被梁某某以80余万元的价格出售。
经鉴定,涉案房产价值814881元。被害人王某乙被诈骗156292.52元。
3.2015年12月,被害人祁某某因欠余家荣借款20余万元,便将其皖******号“奔驰”牌汽车交由余某某抵债。因余某某需要现金,便与祁某某商议用该车担保向小贷公司借款。后余某某联系上**寄卖行钟懿锋,由祁某某与钟懿锋签订单方单份借款合同,并提供车辆备用钥匙等后,钟于同年12月6日银行转账给余某某212300元。2016年6月,祁某某联系钟懿锋偿还“本息”准备取车时,该车已被钟懿锋变卖给他人。
经鉴定,涉案汽车价值为486833元,被害人祁某某被诈骗274533元。
4.2016年3月,被害人刘某某向**寄卖行“借款”15万元。被告人钟懿锋接待后,要求刘某某提供房产担保。同年3月18日,刘某某将其父亲刘少润名下**小区**栋**室的房产抵押给被告人闵永华。在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借款合同,扣除前两期“利息”、“服务费”等1.6万元后,钟懿锋安排被告人闵永华和钱某某转账13.4万元给刘某某。同年4月,刘某某又向**寄卖行借款5万元,在被扣除“砍头息”及费用5000元,闵永华转账4.5万元给刘某某。
借款后,刘某某无力支付高额“利息”,钟懿锋等人多次“索债”。2016年5月底,钟懿锋等人逼迫刘某某出售房屋。后刘某某通过中介以32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出售,并被钟懿锋等人从中扣除“本息”、“违约金”共计24万元。
经鉴定,上述涉案房产价值371308元。被害人刘某某被诈骗112308元。
5.2016年4月,被害人梅某某因债务向**寄卖行“借款”30万元。被告人钟懿锋接待后,要求梅某某用其宣州区**小区**幢**室房产担保。在办理抵押时,钟懿锋、闵永华以梅某某个人征信有问题且已有抵押不能再办理抵押为由,诱骗其办理房产“过户抵押”,并“承诺”按时还清“本息”时,再过户给梅某某。梅某某信以为真,与钟懿锋签订了单方单份空白借款合同,3.5分月息。梅某某在收到闵永华转账127582元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后,将该房过户给闵永华。后闵永华又转给梅某某27万元,并帮助梅某某偿还他人债务14万元。
次月,梅某某支付了当月利息和“服务费”、“过户费”等66352元,后再未支付“利息”。钟懿锋等便电话“索债”,后于同年6月30日以57.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他人。
经鉴定,涉案房产价值736221元。被害人梅某某被诈骗264991元。
6.2016年5月,被害人杨某甲以其宣州区**山庄**幢**室房产向华鼎寄卖行担保“借款”14万元。因不能偿还高额“利息”,杨某甲经华鼎寄卖行史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向**寄卖行“借款”。被告人钟懿锋接待,要求杨某甲办理房产过户,并安排钱某某于2016年9月5日转账16万元给杨某甲,用于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同日,杨某甲将上述房产过户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同月13日,李某某转给杨某甲66万元;同日,杨某甲又转给钟懿锋27万元、28800元。
因杨某甲无力偿还“借款”,钟懿锋和李某某私自将上述房产变卖。经索要,李某某后于2016年11月16日退还给杨某甲10.3万元。
经鉴定,上述涉案房产价值804561元。被害人杨某甲被诈骗180361元。
7.2016年11月,被害人张某某经他人介绍向**寄卖行“借款”5万元。钱某某接待,要求张某某提供担保,后张某某用周某某的皖******大众朗逸牌汽车“抵押”。在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合同,安装GPS定位设备,扣除“砍头息”、“服务费”、“GPS安装费”、“保证金”等5000元后,实际给付张某某4.5万元。
张某某按期付息至2017年10月,共计16550元。后由周某某代为偿还“利息”至2018年3月,共计5400元。2017年11月、2018年4月,周某某代为偿还“本金”1.5万元、3.5万元。另张某某在最终结清“本息”时,被钱某某索要3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被诈骗29950元。
8.2016年12月,被害人徐某乙经广告宣传至**寄卖行“借款”。钱某某接待后,同意借款3万元。同年12月5日,徐某乙将其宣州区**村**幢**室房产抵押给钱某某。在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合同,并以行业规矩、公司规定为由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等3550元,实际给付徐某乙26450元。被害人徐某乙被诈骗3550元。
9.2017年1月,被害人吴某某向**寄卖行“借款”25万元。被告人钟懿锋接待后,交由钱某某办理。钱某某要求吴某某用其宣州区**小区**栋**室的房产担保,同年1月9日,二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将上述房产抵押给钱某某。吴某某被要求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合同,并以行业规矩、公司规定为由扣除“保证金”、“砍头息”、“服务费”等2.13万元,实际得款22.87万元。被害人吴某某被诈骗2.13万元。
10.2017年3月,被害人周某甲经方某某、周某乙(均已判刑)介绍向**寄卖行房产抵押“借款”38万元。被告人钟懿锋接待,要求周某甲用提供的宣州区**小区**栋**室房产担保,后要求办理“过户抵押”。在偿还该房85660.83元银行按揭贷款,扣除“服务费”、“保证金”、“过户费”等后,钟懿锋实际给付周某甲235100元。
同年5月,周某甲未能偿还“本息”,经方晓俊、周某乙唆使,又将该房抵押给严某某(另案处理)“借款”52万元,偿还了钟懿锋“借款本息”。被害人周某甲被诈骗金某某59239.17元。
11.2015年6月,被害人黄某某经他人介绍向**寄卖行借款65万元。被告人钟懿锋和钱某某接待后,经评估同意黄某某以其郎溪县十字镇**小区**室等10套房产担保。同年6月25日,黄某某将上述房产抵押给钱某某。同年6月29日,办理委托公证,由黄某某委托吴某某(另案处理)为代理人,在黄某某不能还款时变卖上述房产。在完成上述手续后,黄某某与钱某某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合同。在扣除“砍头息”2.6万元,实际给付黄某某62.4万元。
黄某某在支付多期利息后无力再偿还,钱某某、梁某某等人多次至其家中“索债”。2015年11月11日,黄某某将其姐夫洪某某名下宣州区**北区**幢**室的房产过户给钱某某,并重新出具44万元本金及4万元利息的借条。后钱某某诉至法院。2016年9月18日,经宣州区人民法院调解,要求黄某某于2016年10月3日前归还钱某某本息50万元,但黄某某未能执行。2018年初,黄某某转账给钱某某2万元,后未再偿还“借款”。
12.2016年12月,被害人李某乙经他人介绍向**寄卖行借款6万元。钱某某接待后,要求李某乙用房产担保,并签订了单方单份空白合同。同年12月6日,李某乙将其宣城**小区**幢**室房产抵押给被告人梁某某。在扣除“砍头息”、“保证金”、“服务费”等9700元后,实际给付李某乙50300元。同年12月28日,李某乙向钱某某借款5.5万元,扣除“砍头息”等4675元,实际得款50325元。2017年7月,李某乙向钱某某借款2.5万元,扣除“砍头息”等2000元后,实际得款2.3万元。
2018年3月,李某乙按期支付“利息”并偿还8万元,解除房产抵押。同年3月7日,李某乙应钱某某等人要求将其皖******本田雅阁牌汽车抵押给吴某某(另案处理),用于担保余下6万元。
至案发,李某乙按期支付利息,6万元“借款”未偿还。
13.2016年8月份,被害人汪某甲经他人介绍向**寄卖行“借款”10万元。被告人陈义栋要求汪某甲用其名下宣州区**小区**幢**室的房产担保,同月9日二人办理抵押(担保金某某30万元)。同日,在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合同及虚高的20万元的借条后,王某某(陈义栋母亲)转给汪某甲20万元,汪某甲取现后返还陈义栋10万元。
2017年2月,汪某甲再次向陈义栋“借款”30万元。陈义栋以借款金额大,要求汪某甲办理房产“过户抵押”,后汪某甲于同月22日将房屋过户给陈义栋。在扣除之前的10万元“借款”后,陈义栋转给汪某甲20万元。同年6月,汪某甲又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期间,汪某甲共支付“利息”116300元。
经鉴定,涉案房产价值657458元,被害人汪某甲被诈骗金某某323758元。
14.2018年3月13日,被害人汪某乙经汪某甲介绍向**寄卖行“借款”30万元。被告人陈义栋对汪某乙名下宣州区**小区**幢**室的房屋“家访”、评估,并办理抵押。在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借款合同后,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后,实际给付汪某乙27万元。同年7月13日,汪某乙再次向陈义栋“借款”15万元,并重新办理抵押手续。至案发,汪某乙“借款”未偿还。
15.2017年1月,被害人何某乙经孙某某介绍向聚诚寄卖行借款60万元。被告人钱某某接待后,要求何某乙以其宁国大道**广场**幢**室室房产担保。后二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办理委托公证,委托梁某某为代理人,在何某乙不能偿还借款时变卖上述房产。在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合同后,钱某某又以行业规矩、公司规定为由扣除“砍头息”、“保证金”、“上门费”、“公证费”等5万余元,实际给付何某乙548060元。上述借款中,被告人江冬冬出资5万元。
何某乙支付2期“利息”共计4.8万元后,无力再偿还。钱某某安排梁某某等人至何某乙经营的超市,以滋扰、强行搬物等方式“索债”。
2017年7月4日,宁国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工行宁国支行与被告人何某乙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人钱某某、梁某某等人以何某乙出具的60万元的借条向法院主张债权。2018年9月5日,宁国市人民法院交付55万元给钱某某。被害人何某乙被诈骗49940元。
以上,被告人钟懿锋诈骗数额1126732.69元;被告人闵永华诈骗数额377299元;被告人陈义栋诈骗数额323758元;被告人江冬冬诈骗数额49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孙某某、何某甲、谷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王某乙、杨某甲、汪某甲、梅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钟懿锋、闵永华、江冬冬、陈义栋的供述与辩解;
5.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电子数据。
二.敲诈勒索罪
1.2015年9月,被害人邓某某以其皖******北汽福田牌大型货车向**金融公司抵押借款。2015年12月,邓某某经被告人陈义栋介绍向**寄卖行借款7万元用于偿还**金融公司。被告人钟懿锋接待后,要求邓某某用该车担保。在签订空白的单方单份借款合同,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等7000元后,实际给付邓某某6.3万元。邓某某在偿还**金融公司借款,解除抵押后,将车重新抵押给钱某某。
2016年1月,邓某某未能及时支付当月“利息”时,钟懿锋电话“索债”,并威胁拖车等。后钟懿锋肆意认定其违约,伙同被告人闵永华、陈义栋、江冬冬和钱某某、李某某至宣州区**镇将上述货车拖回藏匿,要求邓某某偿还“借款”,并索要2万元“拖车费”、“违约金”。在邓某某无力偿还时,钟懿锋等人将该车低价出售。后邓某某向钱某某索回3000元。
经鉴定,上述涉案货车价值173769元。被害人邓某某被敲诈勒索107769元。
2.2015年11月,被害人袁某某向**寄卖行被告人陈义栋“借款”,后被陈介绍至**寄卖行。被告人钟懿锋接待后,对袁某某的皖******号“起亚牌”汽车进行评估,同意“借款”9万元,并要求用该车担保。在被告人江冬冬将车安装GPS定位设备,抵押给闵永华,及签订单方单份空白合同,扣除“砍头息”、“保证金”、“GPS安装费”等1万元后,实际给付袁某某8万元。
袁某某按期支付6期“利息”,共计21600元。期间,陈义栋肆意要求袁某某提前还款未果。2016年8月的一天,袁某某将车停放在宣城市人民医院内时,被钟懿锋、陈义栋、闵永华开走藏匿,后向袁索要“借款本金”及5000元“拖车费”,并威胁变卖该车。袁某某迫于压力,联系他人将该车低价出售,支付9万元“借款”及5000元“拖车费”。被害人袁某某被敲诈勒索36600元。
3.2016年4月,被害人杨某乙经章某某介绍向**寄卖行“借款”。被告人钟懿锋接待后,对杨某乙的皖******本田牌汽车评估同意“借款”8.5万元,并要求用该车担保。在该车安装GPS定位设备后,抵押给钱某某,及签订了单方单份空白合同,扣除了“砍头息”、“保证金”、“GPS安装费”等11825元后,实际给付杨某乙73175元。杨某乙提出异议,钱某某等人答复系行业规矩等。
杨某乙按期支付4期“利息”,共计10200元。同年9月,因逾期支付“利息”,钟懿锋伙同被告人江冬冬、闵永华和钱某某、李某某于夜间至宣州区**镇,将该车走藏匿,后向杨索要“借款本金”及1.5万元的“拖车费”、“违约金”,并威胁变卖该车。杨某乙被迫将该车低价出售,偿还8.5万元“借款”及支付1.5万元“拖车费”、“违约金”。被害人杨某乙被敲诈勒索37025元。
4.2016年6月,被害人王某丙经他人介绍向**寄卖行“借款”10万元。被告人钟懿锋接待后,对王某丙的皖******号工程车进行评估,并要求用该车担保。后该车抵押给钱某某,并安装了GPS定位设备。在签订了单方单份空白合同,扣除“砍头息”、“保证金”、“GPS安装费”、“介绍费”等1.2万元后,实际给付王某丙8.8万元。王某丙提出异议,钟懿锋等人答复系行业规矩等。
次月,王某丙未能及时支付“利息”时,钟懿锋等人多次电话催债。后被告人钟懿锋、闵永华、江冬冬和钱某某、李某某于夜间至黄山市休宁县,将上述车辆开回宣城市区藏匿,向王索要“借款本金”和3.5万元“违约金”、“拖车费”,并威胁将该车变卖。王某丙被迫联系他人将该车出售,偿还10万元“借款”,并支付3.5万元“违约金”、“拖车费”。被害人王某丙被敲诈勒索4.7万元。
5.2017年8月,被害人朱某某向**寄卖行“借款”2万元。被告人樊伟、唐某某接待后,对朱某某的皖******号“大众”牌汽车进行评估,在预先扣除“保证金”、“GPS安装费”等7000元,以还清借款后可退还保证金为由骗取朱某某信任后,签订了单方单份金某某为2.7万元的借款合同,并要求朱某某24周内每周“本息”同还1260元。朱某某提出异议,樊伟等人答复系行业规矩等。后樊伟、江冬冬上门“家访”,并对该车安装了GPS定位设备。在朱某某提交该车备用钥匙后,唐某某于2017年8月2日转账2万元。
在朱某某支付四期“本息”后(共计3780元),钟懿锋等人肆意认定朱某某超时还款违约,由樊伟、江冬冬于夜间至泾县将该车开回宣城市区藏匿,向朱某某索要“借款本金”2.7万元及“拖车费”4000元,并要挟变卖该车。朱某某被迫支付上述款项将汽车赎回。被害人朱某某被敲诈勒索14780元。
6.2017年12月,被害人郑某某经他人介绍向**寄卖行“借款”6万元。被告人唐某某予以接待,被告人江冬冬对郑某某的皖******号“奔驰”牌汽车进行评估,要求预先扣除“保证金”、“GPS安装费”等1万余元,签订单方单份金某某为7万元的借款合同,24周内每周“本息”同还2683元。郑某某提出异议,樊伟等人答复系行业规矩等。后樊伟、江冬冬上门“家访”,并对该车安装了GPS定位设备。在郑某某提交该车备用钥匙后,唐某某于2017年12月20日银行转账5.4万元。
在郑某某支付四期“本息”后(共计8049元),钟懿锋等人肆意认定郑某某出市未报备违约,由樊伟、江冬冬至杭州市将该车开回宣城市区藏匿,向郑某某索要“借款本金”7万元及“拖车费”2500元,并要挟变卖该车。郑某某被迫支付上述款项将汽车赎回。被害人郑某某被敲诈勒索26549元。
7.2017年12月,被害人陈某乙经他人介绍向**寄卖行“借款”10万元。被告人樊伟等人接待后,对陈某乙的沪******号“奥迪”牌汽车进行评估,同意借款并对该车安装GPS定位设备,预先扣除“保证金”、“GPS安装费”等1万余元,签订单方单份借款合同,25周内每周“本息”同还4600元。在陈某乙提交该车备用钥匙后,唐某某于2017年12月6日银行转账8.45万元。同日,钟懿锋等人要求陈某乙凑整10万元银行转账给被告人钟某某,后又取现给陈某乙9万元。陈某乙实际得款7.45万元。
在陈某乙未及时支付第三期“本息”时(已还款4600元),钟懿锋等人肆意认定陈某乙超时还款违约,由樊伟、江冬冬于夜间至泾县将上述汽车开回宣城市区藏匿,并要挟变卖该车,后向陈某乙索要“借款本金”、“违约金”、“拖车费”等共计12万元。陈某乙被迫转账支付上述款项将汽车赎回。被害人陈某乙被敲诈勒索50100元。
8.2016年,刘某某在被害人马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马某某的皖******号“英菲尼迪”牌汽车向被告人陈义栋担保借款15万元。后马某某向宣州区法院起诉要求陈义栋归还该车。2017年12月5日,法院判决陈义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该车,但陈义栋拒不执行,后要求马某某担保刘某某的2万元债务才将该车返还。2018年12月12日,陈义栋起诉刘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被迫偿还2万元。被害人马某某被敲诈勒索2万元。
以上,被告人钟懿锋敲诈勒索数额319823元,闵永华敲诈勒索数额228394元,江冬冬敲诈勒索数额283223元,樊伟敲诈勒索数额91429元,唐某某敲诈勒索数额91429元,钟某某敲诈勒索50100元,王某甲敲诈勒索数额37025元,陈义栋敲诈勒索数额1663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万某某、章某某、徐某甲、郑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杨某乙、袁某某、邓某某、陈某乙等陈述;
4.被告人钟懿锋、闵永华、江冬冬、樊伟、唐某某、陈义栋、钟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钟懿锋于2019年9月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闵永华于2019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江冬冬于2019年10月23日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钟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1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义栋于2019年12月18日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樊伟、唐某某于2020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已依法对被告人钟懿锋、闵永华、樊伟、唐某某等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查封被告人钟懿锋、闵永华、江冬冬、陈义栋、樊伟、唐某某、王某甲名下房产和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懿锋、闵永华、江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套路贷”犯罪,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钟懿锋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闵永华数额巨大,被告人江冬冬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人陈义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套路贷”犯罪,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钟懿锋、闵永华、江冬冬、樊伟、唐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钟懿锋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闵永华、江冬冬、樊伟、唐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人陈义栋、钟某某、王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义栋、钟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钟懿锋、闵永华、江冬冬、陈义栋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樊伟、唐某某、钟某某、王某甲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懿锋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闵永华、江冬冬、樊伟、唐某某系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被告人陈义栋、钟某某、王某甲系一般共犯,上述七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懿锋、闵永华、江冬冬、陈义栋犯有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懿锋、江冬冬、陈义栋、钟某某、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伟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从伦
2020年7月28日
1.被告人钟懿锋现羁押于淮南市寿县看守所,被告人闵永华、江冬冬、陈义栋、樊伟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钟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电子数据等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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