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203号
被告人钟才昌,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3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镇**村**号。2003年3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9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才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钟才昌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富怡路大龙村委对出路段红绿灯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蔡某某贩卖毒品时被人赃并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钟才昌处缴获浅黄色粉末2包(净重2.8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人民币900元以及作案工具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被告人钟才昌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才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才昌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才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才昌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才昌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才昌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蔚
2018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钟才昌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卷二册。
3.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83克、作案工具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缴获的毒资人民币900元,已由公安机关予以发还。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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