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钟敏,男,1989年**月**日出生,江西分宜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分宜县**家属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分宜县**乡**村委**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减刑于2017年1月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以下简称为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刑罚前科(于2017年1月4日被释放)。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在分宜县城钤山西路钤浒花园对面人行道树下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1辆黑色爱瑞克牌电动车(车牌新余临时**)没有拔钥匙,遂将该电动车骑走。经依法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2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上门抓获,并所盗电动车亦在其家地下室内被查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盗电动车(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款收据、扣押及发还清单、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钟敏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瑞华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钟敏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壹盘,换押证壹份,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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