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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文辉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19〕726号

被告人钟文辉,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原台山市**所**工作人员,住江门市台山市**镇**村**号之**。2019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文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文辉在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利用其在台山市**局**所担任**一职的便利,四次携带毒品海洛因给在戒人员余某某吸食,分别如下:

1、被告人钟文辉于2017年5月初的一天,在台山市**所(以下简称“**所”)内,由在戒人员余某某(另案处理)使用钟文辉的手机联系仓外人员侯某某(已死亡)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下午18时左右,钟文辉外出帮助余某某在台山市**花园入口的小卖部向侯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次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钟文辉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带入**所内,以将毒品随意掉在地上,余某某随后拾起的方式转交给余某某,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2、被告人钟文辉于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以上述同样方式帮助在戒人员余某某联系侯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下午17时许,在台山市**园向一女子(在逃)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次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钟文辉使用上述方法将毒品海洛因转交给余某某,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3、被告人钟文辉于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以上述同样方式帮助在戒人员余某某联系侯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下午17时许,在台山市**车站旁边的加油站路边向一女子(在逃)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次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钟文辉使用上述方法将毒品海洛因转交给余某某,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4、被告人钟文辉于2017年9月中旬的一天,以上述同样方式帮助在戒人员余某某联系侯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晚上20时许,在台山市**车站对面**市场门口向侯某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次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钟文辉使用上述方法将毒品海洛因转交给余某某,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共计被告人钟文辉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获利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钟文辉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余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等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文辉在戒毒场所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文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玉洁

2019年123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会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随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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