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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时云、李武盗窃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钟时云,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金堂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武,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时云、李武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钟时云、李武,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简阳市石钟镇新农村废品收购站附近居民楼下的一辆绿色电瓶车盗走后销赃。二人分获赃款300元。

2、2019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钟时云、李武,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简阳市平窝乡中心小学门口的一辆红色电瓶车盗走后销赃。二人分获赃款450元。经认定,刘某某被盗电瓶车价值17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严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钟时云、李武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时云、李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时云、李武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时云、李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时云、李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时云、李武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时云、李武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勇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钟时云、李武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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