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钟春阳,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7********,汉族,高中文化,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商,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钟春阳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于201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钟春阳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春阳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5日22时许, 李某某(已判决)和刘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对骂,后李某某纠集被告人钟春阳、孙某某(已判决)等人至徐州**厂行政楼西侧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并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钟春阳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钟春阳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春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春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春阳与他人结伙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春阳在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春阳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春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一飞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春阳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补充证据材料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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