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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晨、郑顺舟等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1170号

被告人钟晨,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91********,汉族,高中文化,上海越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炙公司)、上海奇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勇公司)、融流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流公司)、上海昭蝉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蝉公司)经营负责人,户籍在江西省分宜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

被告人郑顺舟,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0********,汉族,大专文化,越炙公司奇勇公司融流公司昭蝉公司经营负责人,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桥区**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室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9********,汉族,高中文化,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在山西省阳城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5112261981********,汉族,中专文化,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在重庆市巫山县**镇**街**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弄**号**室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91********,汉族,高中文化,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在河南省襄城县**镇**村,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92********,汉族,大专文化,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在湖南省宁乡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424221994********,汉族,中专文化,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街道和平居民组212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钟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2002********,汉族,中专文化,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分宜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76********,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讲师,住江苏省大丰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讲师,户籍在河南省潢川县**乡**村**,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

上列10名被告人中,被告人钟晨郑顺舟张某甲张某乙洪某某金某某、钟某某、陈某甲谷某某于2020年5月9日均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6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晨郑顺舟张某甲张某乙任某某洪某某金某某、钟某某、陈某甲谷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5月,被告人钟晨郑顺舟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先后以越炙公司奇勇公司融流公司昭蝉公司的名义,租赁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720号208室等处作为经营场所,设立“盈多多”等股票交易平台,招聘业务经理业务员讲师等人员,以添加微信好友、邀请进入微信群、邀请听直播课等方式,推荐客户至平台注册开户、入金,进行股票配资交易,并收取手续费、递延费等牟利。其间,被告人钟晨郑顺舟系负责人,被告人钟晨负责公司业务、发放工资等,被告人郑顺舟负责人员招聘、公司日常管理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任某某洪某某金某某、钟某某分别担任业务经理业务员向客户提供“盈多多”等APP下载链接及指导客户开户进行入金等;被告人陈某甲谷某某受雇担任讲师,负责直播讲解股票投资、分析股票及向客户推荐股票等。

经审计,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共招揽客户入金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参与非法经营数额100余万元,被告人任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90余万元,被告人洪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35万元,被告人金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50万余元,被告人钟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4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非法经营数额200余万元,被告人谷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90余万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5月8日将被告人钟晨郑顺舟张某甲张某乙洪某某金某某、钟某某、陈某甲谷某某抓获,于同年6月3日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田某某姚某甲贺某某张某丙杨某某梁某某冯某某林某某L某某郭某某王某甲马某某黄某某程某某张某丁张某戊高某某王某乙陈某乙杜某某卢某某李某甲姚某乙、周某甲等人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朱某某、赵丹、李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电子回单、平台操作记录、微信记录,调取的微信账号信息、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其均通过添加微信被邀请进入微信群后在业务员、指导老师推荐、引导下,入金“盈多多”交易平台进行股票交易;

2.同案关系人赵丹、朱某某李某乙陈某丙、周某乙、余某某、李某丙、刘某某、龙某某、吴某某、时某某李某乙、陈某丁、张某己、徐某甲、熊某某、郑某某、华某某、冷某某、张某庚、储某某等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证实公司分组及组长情况,其等作为业务员负责招揽客户注册“盈多多”平台入金后进行股票配资交易,并收取手续费等牟利,其中组长根据全组业绩分得相应比例的提成,业务员根据对应联系的客户分得提成;

3.证人徐某乙、史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晨联系其根据“盈多多”平台开发其他股票交易软件;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袁某某的浦发银行卡交易明细、袁某某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金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公活期交易明细报表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非法经营数额及各证人的入金金额等情况;

5.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扣押的涉案手机、硬盘等物进行数据恢复、提取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钟晨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查获十余张银行卡;从各被告人处扣押涉案手机、电脑主机等物并随案移送;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1张,证实相关支付宝账号的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等情况;

8.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所使用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的情况;

9.档案机读材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文件[沪证监投保函﹝2020﹞25号],证实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均不属于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依法不得组织期货交易或经营期货业务;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等情况;

12.被告人钟晨郑顺舟张某甲张某乙任某某洪某某金某某、钟某某、陈某甲谷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晨郑顺舟张某甲张某乙任某某洪某某金某某、钟某某、陈某甲谷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钟晨郑顺舟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任某某洪某某金某某、钟某某、陈某甲谷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晨郑顺舟张某甲张某乙任某某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某、钟某某、陈某甲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钟晨郑顺舟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兰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钟晨郑顺舟张某乙张某甲任某某洪某某金某某、钟某某、陈某甲谷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赃证物品清单6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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