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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乙盗窃)(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460号

被告人钟某乙,曾用名钟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镇**村委会**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3日被蒙自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定罪不诉。因本案,于2020年9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租房***室,窃得被害人侯某某的OPPO牌手机1个(无法认定价值)。

2、202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租房***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现金200元。

3、2020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钟某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租房***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VIVO手机1个(无法认定价值)。

4、2020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租房****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人民币10元和面值1美元的纸币一张(折合人民币约6.9元)。

5、2020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钟某乙进入被害人言某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的办公室内,窃走笔记本电脑1台和电源线1根(无法认定价值)。

6、2020年9月8下午16时许,被告人钟某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的**村**组***号**租房,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黄金叶香烟2包、一元硬币十几个、王老吉1罐(无法认定价值)等物。

被告人钟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李某丙、葛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言某某、李某甲的陈述及电话记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等笔录:被告人钟某乙、证人李某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部分系入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霞

检察官助理 管忱恺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钟某乙现被逮捕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检察卷一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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