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钟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69********,汉族,本科文化,修文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项目**与投资部**、修文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号*栋*号,捕前住贵阳市花溪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修文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文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决定启动刑事诉讼程序,2020年9月24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钟某于2016年5月至2019年7月任修文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项目**与投资部**并实际统筹管理和运作农投公司各项工程项目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经中间人姚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将农投公司“修文***生态公园项目”管理业务交由金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并商定按该项目管理费用的25%提取作为给予被告人钟某的回扣,从2016年10月到2017年6月,被告人钟某先后两次收受金某某给予的回扣费共计31.875万元。具体如下:
1.2016年10月17日,**公司拨付***生态公园项目管理费87.5万元至金某某的贵州**公司账户。同年10月20日,金某某按照事先约定的回扣比例通过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了21.875万元至姚某某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后姚某某将21.88万元现金在被告人钟某的办公室交给了被告人钟某,并告知其是金某某给予的回扣。
2.2017年6月5日,**公司拨付***生态公园项目管理费40万元至金某某的贵州**公司账户。同年6月9日,金某某通过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了10万元至姚某某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后姚某某将10万元现金在被告人钟某的办公室交给了被告人钟某,并告知其是金某某给予的回扣。
二、2016年,被告人钟某利用**公司安排其寻找项目监理方的便利。经中间人姚某某推荐,被告人钟某将**公司的修文***产业园建设一期项目和迎宾大道整治提升项目的监理业务交由桂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并商定按该项目监理费用的20%提取作为给予被告人钟某的回扣,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钟某先后七次收受桂某某给予的回扣费共计52.45万元。具体如下:
(1)2017年1月24日,**公司拨付迎宾大道整治提升项目监理费32万元至桂某某的**公司账户,后桂某某按照事先约定的回扣比例,将6.4万元现金用深色塑料袋装好交给姚某某,姚某某在被告人钟某的办公室将该6.4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钟某,并告知其是桂某某给予的回扣。
(2)2016年11月29日,**公司拨付***产业园建设一期项目监理费57万元至桂某某的贵阳**公司账户。2017年2月7日,桂某某按照事先约定的回扣比例通过其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了11万元至姚某某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同时拿了4000元现金给姚某某,后姚某某将11.4万元现金在被告人钟某的办公室交给了被告人钟某,并告知其是桂某某给予的回扣。
(3)2017年1月24日,**公司拨付***产业园建设一期项目监理费23.62万元至桂某某的贵阳**公司账户。2017年1月25日,桂某某按照事先约定的回扣比例将4.75万元现金用深色塑料袋装好后交给姚某某,后姚某某在被告人钟某的办公室将该4.7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钟某,并告知其是桂某某给予的回扣。
(4)2017年6月8日,**公司拨付***产业园建设一期项目监理费28万元至桂某某的贵阳**公司账户。2017年6月12日,桂某某按照事先约定的回扣比例,通过其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了5.6万元至姚某某账户,后姚某某在被告人钟某的办公室将5.6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钟某,并告知其是桂某某给予的回扣。
(5)2018年1月18日,**公司拨付***产业园建设一期项目监理费38.85万元至桂某某的贵阳**公司账户。同年1月22日,桂某某按照事先约定的回扣比例,通过其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7.7万元至姚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几天后,姚某某在被告人钟某的办公室将该7.7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钟某,并告知其是桂某某给予的回扣。
(6)2018年3月7日,**公司拨付***产业园建设一期项目监理费33.17万元至桂某某的贵阳**公司账户。次日,桂某某按照事先约定的回扣比例,将6.6万元转至姚某某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同年3月14日,姚某某在被告人钟某的办公室将该6.6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钟某,并告知其是桂某某给予的回扣。
(7)2018年12月4日,农投公司拨付***产业园建设一期项目监理费48.13万元至桂某某的贵阳**公司账户。几天后,桂某某按照事先约定的回扣比例,将10万元现金交给姚某某,后姚某某在被告人钟某办公室将该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钟某,并告知其是桂某某给予的回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任职文件、银行流水、财物凭证、项目合同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桂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开松
检察官助理 肖世平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钟某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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