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062号
被告人钟某庭,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组**号(以上均自报)。2020年3月2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2020年7月3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庭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钟某庭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途经我市石岐区莲员西路员峰桥路段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钟某庭驾驶车辆时的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78mg/l00mL。
同年7月3日,被告人钟某庭经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钟某庭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庭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曹某某
二О二О年八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钟某庭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5*******);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1份;
3、鉴定人名单1份;
4、扣押的涉案物品等物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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