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7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人员,现住泸州市纳溪区**村**社**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7日解除监视居住后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7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住泸州市纳溪区**村**社**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7日解除监视居住后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钟某某经过商量后一起到泸州市纳溪区长江湿地公园内六面塔附近一小山丘,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剪断并盗走三个电井中的YJV22-0.6/KV-4*95型电缆线,经现场测量长41.6米。二人盗取上述电缆线后用美工刀剥皮并剪成数段藏匿于纳溪区大溪小学旁边草丛,后以3000余元价格卖给江阳区**镇**收荒店孙某某(另案处理),各自分的赃款100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中的铜芯线价值共计6792.07元。
2.2020年1月18日前后,丁某某、钟某某经商量后再次一起到泸州市纳溪区长江湿地公园内,使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将公园内一马路边三个电井内电缆线剪断盗走,被盗电缆线型号为YJV22-0.6/KV-4*95,经现场测量长77.8米。二人盗取上述电缆线后用美工刀剥皮并剪成数段藏匿于纳溪区大溪小学附近草丛,后以1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阳区**镇**村**号收荒店李某甲(另案处理)。各自分的赃款600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内的铜芯价值共计12702.47元。
3.2020年2月1日,丁某某、钟某某经过事先踩点,来到江阳区**镇**村**号收荒店,趁店内无人盗取李某甲藏匿于该店内的电缆线铜芯线,经称量共重585.27千克。二人将盗窃所得铜芯线平分成两份各自藏匿,后丁某某将自己分得的297.4千克在纳溪区绿地城工地以10300元出售给李某乙(另案处理);钟某某分得的287.87千克铜线在销赃途中被查获。经鉴定上述585.27千克铜芯线价值共计1755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衡果
2021年2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3********;被告人钟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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