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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红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号,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公寓。2016年5月24日因嫖娼被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组,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工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钟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1日、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10月31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钟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与广东省汕尾市的“小白”取得联系,后按照对方要求将“办卡流程及要求”转发给被告人余某某并向余某某介绍可以出售手机卡、银行卡、支付宝等用于赚钱获利。被告人余某某为牟利,向被告人钟某某提供其身份证,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办理手机卡,后二人一同在广东省深圳市坂田区、龙华区使用余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华夏银行卡、中信银行卡各一张,并使用被告人余某某的手机号码注册支付宝账号,由余某某本人实名认证后绑定以其身份信息办理的华夏银行卡和中信银行卡。银行卡、支付宝密码均按照“小白”预先要求设置。后钟某某将以上手机卡、银行卡、支付宝捆绑出售给“小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并支付给余某某850元。被告人钟某某、余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将上述手机卡、银行卡及支付宝账号出售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致使被害人王某某被骗人民币35576.58元。经查,被告人余某某的支付宝账号(1846963****)在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共进入资金1448392.17元,涉及的被害人在当地公安机关均有报案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提取、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他人出售手机卡、银行卡和支付宝账号用于支付结算,金额达1448392.1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红

                                      2020年12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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