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沙古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码36210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瑞金市象湖镇八一南路华源御景小区6栋楼下等人时,看见受害人谢**将一叠现金放在一辆白色助力车坐垫下,就到瑞金市中医院附近找到被告人钟某某,两人商议共同前去窃取。刘某某负责带路并向钟某某指出了助力车的位置,钟某某直接用手拉开谢爱平白色助力车的坐垫,将坐垫下储物箱内的22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钟某某在瑞金市象湖镇八一南路中医院停车场与刘某某会合,并分给刘某某1000元现金。
钟某某于当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搜查出1200元;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向瑞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钟某某、刘某某共退赔被害人谢**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谢**的陈述;3.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检查、指现场认笔录;5.现场监控视频;6.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钟某某具有坦白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量刑情节,均退赔受害人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对钟某某、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钟某某、刘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跃滨
附:
1.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贰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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