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95********,汉族,中专肄业,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3811994********,汉族,中专肄业,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小区**幢**座**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乡**村**组**号)。被告人谭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乙,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322199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南省湘乡市**乡**村**组**号。被告人谭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害人杨某甲、吴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经微信好友介绍加入“华兴财富精英16群”微信群,参与群主所称的投资返利活动。2019年10月10日,该群以开展返利更高的活动为名吸引被害人加大投资,四名被害人合计被骗取人民币93500元。后朱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钟某某提取赃款,被告人钟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找到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四名被告人均在明知取现钱款是违法所得情况下参与取现和钱款的转移,最后由被告人谭某乙提供其本人的农行卡账户,并由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于当日将唐某乙账户所转账的人民币155000元(含四名被害人被骗取的93500元)全部取现。
2019年12月10日、13日,被告人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分别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吴某甲、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谭某甲、谭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朝阳
检察官助理:王雨婷
2020年4月16日
附:
1.四被告人均被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十一张。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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