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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刘某某运输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无,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住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因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7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商定一起出资购买毒品,由被告人钟某某联系司机和车辆,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毒品货源。2020年7月9日二人乘坐由黎某某驾驶的湘D****M的奇瑞牌红色汽车从湖南省常宁市出发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某在荔浦市**驾校独自下车购买毒品后返回,当日15时许二人乘坐汽车在返回湖南的路上途径阳朔**收费站时遇公安民警检查,当场在该车副驾驶后排座位脚垫处查获一袋外包塑料袋的红色茶叶袋封装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该袋毒品疑似物净重为129.75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该袋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电子天平秤、银行卡、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银行流水等书证;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 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刑事照相;7.抓获经过、毒品称量、取款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运输毒品129.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作用相当,系共同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咨毅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二名被告人现羁押在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5.视听资料5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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