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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刘某甲等四人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8********463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上高县**镇***村****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201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新余市渝水区**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41x,仫佬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新余市渝水区**道**号**栋**单元**号。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9月6日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3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227,汉族,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樟树市**街道**村**村**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路**段**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甲、银某某、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3日晚上,吸毒人员邹某某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8000元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下简称K粉),罗某某就问被告人刘某甲是否有货,刘某甲向上线被告人钟某某请求出货,钟某某答应后并联系好货源。随后,钟某某、刘某甲、罗某某与邹某某驾车来到新余市渝水区**酒店停车场,由钟某某下车取好货后,回到车内与邹某某等人完成毒品交易。邹某某收到毒品后通过微信转给罗某某8000元毒资,罗某某有将毒资转给刘某甲,刘某甲将其中7500元毒资转给钟某某,转回给罗某某500元。

2.2020年5月10日晚上,吸毒人员刘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甲欲向其购买十克“K粉”,随后,刘某甲将此事告知其同伙被告人银某某,银某某答应出货,并电话联系其上线被告人钟某某要求出货,钟某某答应并约定碰头地点。随后,银某某、刘某甲驾车来到新余市渝水区青年路附近,从钟某某手中拿了十克“K粉”后,随即银某某、刘某甲二人驾车从新余市来到安福县**附近,与刘某某在车内碰面,刘某某在车内确认“K粉”无误后,三人又同车到达吉安市吉安南高速收费站处,并在车内完成毒品交易,刘某某共支付毒资5000元整。银某某收到毒资后,与刘某甲立即赶回新余市渝水区,之后与钟某某一起吃夜宵,而后银某某将4000元毒资转给钟某某,自己留下1000元毒资与刘某甲均分。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栋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微信截图、通话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等;2.证人刘某某、卢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甲、银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甲、银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甲、银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甲、银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年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甲、银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罗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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