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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刘某甲等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2000********,畲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 2020年4月3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200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200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浙省江文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浙江省文成县**镇**村**,住浙江省文成县**镇**。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4月2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不执行);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6月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200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偷开机动车、盗窃,于2017年3月1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十七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7年4月17日被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偷开机动车,于2017年5月2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17年6月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2017年6月2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8年6月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文成县**中学学生,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9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1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2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2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2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8月1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猥亵,于2016年12月2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2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甲、黄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与雷某甲(另案处理)因琐事在微信中发生争吵。次日,双方矛盾扩大化。同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和雷某甲带领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雷某乙(另案处理)及刘某乙等十余人携带钢筋、钢管等工具到达本县南田镇文化广场,刘某甲、黄某某得知钟某某等人来寻殴后,召集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及刘某丙等十余人到达南田镇文化广场,最终双方发生斗殴,致使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间,钟某某、王某甲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经鉴定,钟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甲、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晚上在南田卫生院被民警传唤归案;被告人刘某甲于同日经黄某某通知,主动到南田卫生院接受民警调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于同月29日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钟某某于同月29日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百丈漈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于同年5月14日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投案,上述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筋、竹竿、树枝、木柴各一根;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林某某、钱某某、李某乙、雷某乙、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姜某某、张某乙、程某某、叶某某、胡某某、王某乙等19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甲、黄某某、王某甲、张某甲、陈某甲和同案犯雷某甲、蔡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甲、黄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甲、黄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人受伤,且被告人钟某某、王某甲持械聚众斗殴,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甲、黄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有多次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或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如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俊

检察官助理 郑丽文

202094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现羁押在文成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1396892****)、陈某甲(1555878****)现取保候审在家。

2. 《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3.涉案的钢筋、竹竿、树枝、木柴存放在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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