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8月3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岳阳市湘阴县**镇**村**队。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9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岳阳市湘阴县**镇**村**组**队。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张某甲、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见陈某某的自卸驳船停靠在湘阴县赛头口码头水域,且仅有陈某某所请的帮工被告人钟某某一人在船上,于是张某甲向钟某某提出将陈某某自卸驳船油舱内的油盗出的想法,钟某某同意帮忙。后张某甲邀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自己的船只来到陈某某自卸驳船附近,在钟某某的帮助下,张某甲、周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的自卸驳船上盗得柴油600斤左右。
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向被告人钟某某提出盗窃柴油的想法。当晚,在钟某某的配合下,张某甲、周某某在资阳区沙头镇皇爷庙砂石厂附近被害人陈某某的自卸驳船上盗得柴油400斤左右。
后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柴油的价值共计4055元。
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钟某某、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均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钟某某具有主犯、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主犯、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从犯、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晔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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