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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周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钟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一江西男子处购买到的60坨“狗尾草”药饼,以每加工一根狗尾草支付3分钱的报酬交由被告人周某某,之后周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醴陵市**镇**村**组**号的家中加工“狗尾草”。2020年7月21日,醴陵市公安局在周某某家中现场扣押成品“狗尾草”1704根、半成品“狗尾草”31034根,合计32738根。经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市授权站对扣押的样品进行检验,该“狗尾草”含有高氯酸盐、铝合销硝酸硝酸盐,为火药制品。其中成品药量为4.82克/根,共计8213.2克;半成品“狗尾草”的含药量为4.86克/根,共计150825克。被告人钟某某发放给周某某“狗尾草”的总药量为159038克。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钟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讯问、检查视频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跃云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分别为:1817333****、1517335****。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副本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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