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浩淇,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3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住陕西省雁塔区**路**号**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执行逮捕,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8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黔江区公安刑事拘留,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唐浩淇、许某某涉嫌诈骗罪,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又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同年11月5日决定退回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钟某某、唐浩淇、许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左右,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告人唐浩淇商议在网上接单做“博彩类”网站搭建及维护相关业务,钟某某负责找寻买家、接单,唐浩淇负责网站制作,所得报酬扣除开支后二人平分。二人商议后,钟某某通过冯某某(另案处理)认识了“渣渣辉”,并帮“渣渣辉”制作了几个网站。不久,“渣渣辉”又将一个QQ名为“一切皆有可能”的人推送给钟某某,由钟某某为“一切皆有可能”制作一批“博彩类”网站,并进行网站维护,钟某某、唐浩淇按网站的制作费、维护费收取报酬。接单后,唐浩淇制作网站,钟某某联系成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客服软件,将购买的聊天ID号提供给唐浩淇嵌入制作好的网站。2019年12月底,唐浩淇邀约被告人许某某加入并帮忙制作、维护网站,许某某领取固定工资。
2020年3月,被告人钟某某、唐浩淇、许某某从某某客服处得知重庆警方正在调查购买客服软件的事情,便把制作的一些网站的某某聊天ID、链接进行了更换,然后逃到缅甸,继续为“一切皆有可能”制作、维护网站。
经查,被告人钟某某、唐浩淇等人为“一切皆有可能”制作“博彩类”网站56个,其中许某某帮忙制作20余个,截止案发有9个网站仍在使用。在制作、维护网站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唐浩淇通过钟某某、唐浩淇、许某某的支付宝、汤某某的银行卡以及比特币交易等方式收取报酬。钟某某、唐浩淇各获得报酬40万余元,许某某获得报酬5万余元。
另查明,在钟某某、唐浩淇等人制作的,截止案发仍在使用的9个网站的后台数据中,有上万条被害人的充值记录。其中,黔江籍被害人李某某以及被害人宋某某、高某某、冉某某使用被告人钟某某、唐浩淇等人制作的“博彩类”网站被骗,被骗金额达1924702元。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钟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被抓归案;6月11日,被告人唐浩淇、许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某某公司提供的购买聊天ID及对应的网站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取款凭证等书证;
2.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
3.电子数据;
4.证人李某丙、刘某某、蒋某某、袁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高某某、冉某某等人的陈述;
6.被告人钟某某、唐浩淇、许某某以及同案关系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应其朋友杨某某(已逮捕)的要求,为杨某某提供4张银行卡并帮忙收款取现。李某甲按其取现金额的千分之一从杨某某处获得报酬。后李某甲按杨某某要求联系了被告人李某乙,由李某乙提供6张银行卡帮忙收款取现。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1月底,李某甲、李某乙提供的银行卡几乎每天都有资金流入。李某甲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卡收款300余万元。李某乙农业银行卡(尾号6871)收款300余万元,取现240.4万元。李某甲、李某乙将资金取现后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安排辛某某、李某甲等人将现金从山东省送至福建省交给他人。李某甲、李某乙提供银行卡收款取现,均获得报酬5000元。
2020年1月9日,被害人李某某被骗的其中5万元经多级资金账户流转,转入被告人李某乙尾号6871的农业银行卡中,由李某乙次日取现。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被抓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等书证;
2.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及同案关系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唐浩淇、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唐浩淇、许某某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唐浩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五被告人分别处罚。被告人唐浩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浩淇、许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被抓归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分别系自首、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唐浩淇、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唐浩淇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勇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唐浩淇、李某甲、李某乙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8册,光盘10张,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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