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952号
被告人钟某某(自报),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03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街道**社区居委会**区**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自报),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自报),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71994********,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那坡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8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钟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一)2020年1 月15 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大道向被告人夏某某贩卖11 个冰毒,每个冰毒卖500元,钟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夏某某5500元。
(二)2020年3 月2 日20 时2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大道向夏某某贩卖冰毒8个,麻果10个,通过微信收取夏某某4500元。
夏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一)2019年12月27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东莞市**镇**村**颜料厂旁边路段,向被告人周某某贩卖1 个半冰毒,通过微信收取周某某1200元。
(二)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在东莞市**镇**村**颜料厂旁边路段,向周某某贩卖1个冰毒,通过微信收取周某某800元。
(三)2020年1月4日18时29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东莞市**镇**村**颜料厂旁边路段,向周某某贩卖半个冰毒,通过微信收取周某某500元。
(四)2020年1月17日16时57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东莞市**镇**村**颜料厂旁边路段,向周某某贩卖半个冰毒,通过微信收取周某某500元。
(五)2020年1月17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东莞市**镇**村**颜料厂旁边路段,向周某某贩卖l个冰毒,通过微信收取周某某800元。
(六)2020年1月20日15时59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东莞市**镇**村**颜料厂旁边路段,向周某某贩卖半个冰毒,通过微信收取周某某400元。
(七)2020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东莞市**镇**村**颜料厂旁边路段,向周某某贩卖半个冰毒,通过微信收取周某某500元。
(八)2020年3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东莞市**镇**村**颜料厂旁边路段,向周某某贩卖半个冰毒,通过微信收取周某某500元。
(九)2020年3月7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东莞市**镇**村**颜料厂旁边路段,向周某某贩卖半个冰毒,通过微信收取周某某400元。
(十)2020年3月8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东莞市**镇**村**颜料厂旁边路段,向周某某贩卖半个冰毒,通过微信收取周某某500元。
(十一)2020年3月12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东莞市**镇**村**颜料厂旁边路段,向周某某贩卖1个冰毒,通过微信收取周某某700元。
(十二)2020年3月14日12 时54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东莞市**镇**村**颜料广旁边路段,向周某某贩卖2个麻古,通过微信收取周某某300元。
(十三)2020年3月25日23 时51 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东莞市**镇**村**颜料厂旁边路段,向周某某贩卖2个麻古,通过微信收取周某某300元。
(十四)201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某在东莞市**镇**村**颜料厂旁边路段,向吸毒人员任文爽贩卖一个冰毒,收取任文爽600元。
(十五)2020年1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东莞市**镇**村**颜料厂旁边路段,向任文爽贩卖一个冰毒,收取任文爽600元。
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一)2019年9 月至2020年1 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傅建波在其位于东莞市石排镇上宝谭村的出租屋里吸食冰毒五次。
(二)2020年3 月7 日至3月2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文广在其位于东莞市**镇**村**花园**房吸食冰毒一次、麻古两次。
2020年3月2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横沥镇山厦工业区门口路段将钟某某抓获归案。当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又在东莞市石排镇田边村田联西路一小卖店门口将夏某某抓获归案。当日22时45分许,公安机关在夏某某的协助下在**镇**电科技有限公司附近路段将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傅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缴获的手机等物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被告人钟某某、夏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威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夏某某、周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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