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崔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于2018年7月1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钟某某、崔某某以体内藏毒方式欲将毒品从镇康县南伞运至昆明市,同日10时许, 二被告人乘坐一辆南伞至凤庆的客车(云******)途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大湾江执勤点时被执勤人员查获。后被告人钟某某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共计419.15克,被告人崔某某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共计176.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崔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维芳
2018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崔某某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
2.查获的毒品现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2册,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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