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钟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案)
吉青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住泰和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住吉安市吉州区**井**栋。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0日,黄某某联系被告人钟某某,谈好以11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300粒。2020年4月11日14时许,在峡江汽车站附近的黄某某车上,黄某某将10000元现金交给钟某某,钟某某随手将该现金交给被其叫来的被告人徐某某。两人下车后,钟某某微信联系峡江县“熊姓”男子,说朋友带钱过来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熊姓”男子要钟某某在峡江汽车站附近的宾馆开个房间,由“熊姓”男子与徐某某进行交易。当天下午2时38分,徐某某入住峡江锦江宾馆206房,钟某某从徐某某处拿走了10000元现金中的500元。此后,黄某某多次催促钟某某交“货”,钟某某将徐某某的微信名片发给黄某某,要其添加后联系徐某某。约2小时后,徐某某花7500元向“熊姓”男子购买了一盒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并告诉了钟某某。经与钟某某商量后,19时40分,徐某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峡江汽车站对面加油站一平板拖车轮胎下后,微信联系黄某某取“货”,并发了“货”所放位置的图片。黄某某拿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经清点共有完整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30粒,其余为碎、块状,重量约20克。因数量与约定的不符,黄某某与钟某某在微信中多次交涉未果。
2、2019年9月30日9时许,罗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钟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晚上7时39分许,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70元给钟某某,在吉安市吉州区壹加酒吧附近两人见面后,钟某某将一包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侦查实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徐某某向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克;被告人钟某某向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安平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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