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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徐某甲等侵犯著作权、无锡某甲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封某甲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26号

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镇**公路**弄**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无锡*甲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诉讼代表人封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无锡*甲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84********,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电子有限公司法人,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弄**号**室(户籍在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锡*乙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无锡市惠山区**嘉寓**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扰乱企业秩序,于2017年1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封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锡*甲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无锡市惠山区**园**号**室。被告人封某甲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岐,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甲、徐某甲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无锡*甲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同年9月1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25日、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封某甲、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无锡*甲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被告单位,听取了各被告人、被告单位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5月7日至6月5日、自2020年7月20日至8月2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4月24日至5月8日、自2020年7月6日至20日、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5日)。各被告人、被告单位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侵犯著作权

2017年5、6月间,被告人徐某甲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杨某某曾担任无锡**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售后专员的便利,在未经**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私拿该公司的失重式喂料机控制面板,并委托他人非法破解该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失重式喂料机操作系统V1.0》计算机软件,从而取得上述计算机软件可执行的目标代码,并提供给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进行复制。2017年10月,被告人徐某甲与杨某某等人注册成立无锡*乙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并雇佣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制作以上述侵权软件为核心的控制面板,用于生产销售与**公司相同的失重式喂料机。

2017年10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及其法人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上述计算机软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仍单独或受被告人徐某甲以及杨某某雇佣,制作以上述侵权软件为核心的控制面板共计750余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参与制作以上述侵权软件为核心的控制面板共计100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杨某某雇佣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制作以侵权软件为核心的控制面板共计50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万元。

2019年4月,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受杨某某、陆某某雇佣,制作以侵权软件为核心的控制面板共计50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万元。

2019年7月,被告人徐某甲单独雇佣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制作以侵权软件为核心的控制面板共计50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万元。

2019年1月至11月间,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单独制作以侵权软件为核心的控制面板共计600余块,并销售给被告人封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0余万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无锡市锡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钟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钟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8万元,并取得权利人**公司谅解;被告人徐某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协议、员工手册领用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合同、电子发票、手机截屏、邮箱截屏、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徐某甲、封某甲、涉案人员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销售侵权复制品

2018年,被告人封某甲注册成立被告单位无锡*甲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主营失重秤、体积秤等设备。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从被告人徐某甲、钟某某处购得带有《失重式喂料机操作系统V1.0》计算机软件的控制面板共计600余块,被告人封某甲明知上述控制面板系未经著作权人**公司许可的侵权复制品,仍将上述控制面板安装于机械设备上,以被告单位无锡*甲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予以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共计100余万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封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无锡*甲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封某甲退赔权利人**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取得权利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保密协议、离职申请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协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合同、电子发票、手机截屏、邮箱截屏、银行交易明细、失重秤产品利润部分的说明、出货清单、材料成本表、无锡公众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无锡*甲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2018-2019年失重秤销售利润报表、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封某甲、钟某某、徐某甲、涉案人员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无锡*甲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钟某某、徐某甲、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共同或单独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钟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伙同他人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无锡*甲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被告人封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无锡*甲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钟某某、徐某甲、封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无锡*甲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钟某某、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一峰

检察官 陈珣玗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公路**弄**号**室、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嘉寓**号**室、被告人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园**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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