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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曾某甲、梁某某、韦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曾某乙、耿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公诉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新丰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新丰县**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批准,于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曾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村**幢**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批准,于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路**街,住广东省新丰县**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批准,于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7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批准,于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曾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户籍住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弄**号**室,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村**幢**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批准,于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批准,于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曾某甲、梁某某、韦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曾某乙、耿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告人曾某甲共谋以***传媒为名,以通过微信招收****,每名**交纳2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至350元不等的押金,每天在朋友圈转发三条由钟某某等人在有关网站分享来的旅游信息链接,每天可领取27元兼职费的方式进行诈骗活动。2017年底,被告人曾某甲等人来到贵州省铜仁市,**君为**,之后逐渐扩散,被害**群体增多。为了隐蔽犯罪,被告人钟某某通过不正当途径得到了袁延钢(银行卡账号62179211********)、张某某(银行卡账号62148378********)的银行卡,被告人曾某甲安排被告人曾某乙(曾某甲胞妹)冒用粟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两张银行卡(银行卡账号62179233********、62226257600********),安排被告人耿某某(曾某乙丈夫)冒用李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一张银行卡(银行卡账号62179233********)。2018年3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女朋友)、韦某某(被告人曾某甲男朋友)参与到该犯罪活动中来。对入职**管理主要由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曾某甲负责,韦某某辅助管理并负责后勤工作。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龚某某、阳某某等人在另外交纳费用后,被被告人钟某某等人发展为财务人员、接待员,负责办理微信兼职****,收取新兼职**押金,组建微信****。每个微信分红群约****,群管理员为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曾某甲、韦某某等人。被告人钟某某等人要求接待员将所收取押金转账到上述银行卡账户内。在2018年3月至4月期间,被害人杨某乙共将收取到的**押金869001元转入上述账户内;被害人龚某某共将收取到的**押金389269元转入指定的上述账户内;被害人杨某甲共将收取到的**押金332530元转入指定的上述账户内;被害人阳某某共将收取到的**押金300356元转入指定的上述账户内;杨某乙、龚某某、杨某甲、阳某某四人共计汇入被告人上述账户资金1891156元。

被告人钟某某等人利用微信号Z11575526(绑定李某某的银行卡)、wxid_ga5ust2b7vu622(绑定李某某银行卡)、wxid_9iotytboz7oa12(绑定袁某某银行卡)、SDF0689(绑定张某某银行卡)直接收取入职**押金共计833700元,其中2018年3月18日之后收取**押金共计620810元。

另外,在2018年4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曾某甲、韦某某采用上述手段,以“小猪短租”兼职名义,通过李某某的财付通账户接受骗取的被害**押金108000元。

2018年4月15日,因已达到诈骗谋利的目的,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曾某甲、韦某某等人将所有微信****解散,涉嫌诈骗金额共计2832856元,其中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涉嫌诈骗金额共计2619966元。被告人钟某某通过洗钱后获得现金40余万元,分成四份,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曾某甲、韦某某各分得一份,梁某某、韦某某所分的份额分别由钟某某、曾某甲管理。

二、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6日,在被告人曾某甲安排并提供粟某某、李某某身份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曾某乙、耿某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安徽省合肥市**区支行,违背他人意愿,分别冒用粟某某、李某某的名义各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将卡交给曾某甲。

2018年3月23日,在被告人曾某甲安排并提供粟某某的身份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曾某乙在交通银行安徽省黄山市**区支行,违背他人意愿,冒用粟某某的名义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将卡交给曾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曾某甲、梁某某、韦某某利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耿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永燕

2019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印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思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梁某某、曾某乙现被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册、破案报告二份、光盘十五张。

3.起诉书三十三份、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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