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6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德保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51999********,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德保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朝阳广场花圃处,趁被害人廖某某醉酒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钟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盗走被害人背着的挎包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及人民币45元,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甲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合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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