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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李某甲保险诈骗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老钟),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四川省原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刚娃),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公寓**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大道西段**号**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该院于2019年10月31日转至本院起诉;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1日,本院决定将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案、钟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案并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案,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15日、自2020年2月14日至28日);被告人钟某某、李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案,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38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李某甲单独或相互伙同,使用李某甲、姜某某、彭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黄某某(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支付宝账户,领取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支付宝用户投保的个人支付宝账户资金损失保险,或通过支付宝平台向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个人支付宝账户资金损失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支付账户密码、安全工具被不法份子盗取,造成被保险人支付账户资金通过网络支付平台被盗转、盗用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负责赔偿。之后钟某某、李某甲采取制造支付宝账户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被盗的假象,拨打支付宝客服电话报案,编造发生个人手机丢失导致支付宝账户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被盗的保险事故,并提供虚假报警或伪造报警回执等材料,向上述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其中,钟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614.27元,李某甲骗取保险金共计668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被告人钟某某使用罗某某支付宝账户,骗取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7997.99元。

(二)2017年12月,被告人钟某某使用廖某某支付宝账户,骗取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4900元。

(三)2017年12月,被告人钟某某使用傅某某支付宝账户,骗取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9908.07元。

(四)2017年12月,被告人钟某某使用邓某某支付宝账户,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4002.21元。

(五)2017年12月,被告人钟某某使用刘某甲支付宝账户,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8905元。

(六)2017年12月,被告人钟某某伙同李某甲,使用刘某乙支付宝账户,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9000元。

(七)2017年12月,被告人钟某某伙同李某甲,使用李某甲支付宝账户,骗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金5001元。

(八)2018年3月,被告人钟某某使用姜某某支付宝账户,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9900元。

(九)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使用苏某某支付宝账户,骗取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6900元。

(十)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周某某支付宝账户,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9000元。

(十一)2018年5月,被告人钟某某使用余某某支付宝账户,骗取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1000元。

(十二)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李某乙支付宝账户,骗取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5000元。

(十三)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杨某某支付宝账户,骗取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8700元。    

(十四)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彭某某支付宝账户,骗取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9615元。

(十五)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使用黄某某支付宝账户,骗取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3600元。   

2019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永川区三圣公寓3幢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广东省韶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钟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安全险商业版保险单、理赔凭证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李某甲单独或相互伙同,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斌

检察官助理 陈准

2020年4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10册、光盘4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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