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79********,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林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本案于2018年6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7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万某甲(已起诉)与张某某(在逃)、万某乙、丁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共同搭建运营“娱乐地图网”,为上海、浙江等地的卖淫女、色情场所及嫖客提供卖淫嫖娼信息,利用该网站网罗卖淫女及嫖客实施介绍卖淫活动。2016年万某甲、张某某再次搭建运营“浙江龙凤网”,专为浙江地区的卖淫女、色情场所及嫖客提供卖淫嫖娼信息,利用该网站网罗浙江地区的卖淫女及嫖客实施介绍卖淫活动。上述网站均通过收取卖淫女、色情场所的广告费和收取嫖客会员注册费牟取非法利益。
2017年6月,为躲避侦查,张某某、万某乙、丁某某等人躲至越南河内运营上述网站,并将上述网站收费所用的银行卡邮寄给在海南省海口市经营洗浴场所的被告人钟某某,由钟某某以及被告人林某某、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海口市通过ATM机提取赃款。钟某某、林某某明知所取款项是“娱乐地图网”、“浙江龙凤网”等介绍卖淫网站的非法收益,仍多次取款,提取的现金由钟某某汇集后统一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至万某甲、张某某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直至案发,钟某某等人共取赃款人民币175.64万元,其中钟某某取款50余万元,林某某取款40余万元。期间,林某某将部分银行卡交给廖某某,由廖某某取款50余万元。上述所取的赃款已有171万元被钟某某转账到万某甲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被万某甲等人分赃。
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钟某某、林某某在海南省海口市被捉获归案,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万某甲、万某乙、丁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帮助万某甲等人提取赃款,并由钟某某向万某甲等人转账,二人转移赃款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严重,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姗
2018年8月8日
附:1.被告人钟某某、林某某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八册、光盘六张、勘验记录一份、笔录材料三份、其他材料一份。
3.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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