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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毛某某等7人滥伐林木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现住浙江省云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甲,别名叶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5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浙江省云和县**镇**村**号。因犯贪污、受贿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后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6年2月15日,并于2016年2月15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甲,曾用名毛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现住浙江省云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浙江省云和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云和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钟某某、谢某甲、郑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叶某甲、江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10月3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将两案并案审理,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叶某甲、毛某甲、钟某某、谢某甲、郑某某、江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期间,被告人叶某甲、郑某某、江某甲等3人合伙判山,判得江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三户山主的山场。同年,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毛某甲、谢某甲等4人合伙判山,判得吴某甲、张某乙、吴某乙三户山主的山场。同年,刘某某、叶某甲、毛某甲、钟某某、谢某甲、郑某某、江某甲等7人合伙砍伐和销售林木,协商六户山场的林木共负盈亏,并由郑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11月,张某甲等六户申请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由刘某某、叶某甲、毛某甲、钟某某、谢某甲、郑某某、江某甲等7人共同雇佣砍伐工砍伐林木。

2018年11月至12月底,刘某某、叶某甲、毛某甲、钟某某、谢某甲、郑某某、江某甲等7人在进行石塘镇横山头村“柳树坑”山场林木砍伐过程中,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超计划砍伐“柳树坑”山场林木,该山场权属为吴某甲,伐下林木均已被销售,得款人民币1.7万余元。经丽水富民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现场勘查鉴定,超计划砍伐的林木蓄积为54.93立方米。

2020年6月2日、6月3日、6月8日、6月9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3日,被告人钟某某、毛某甲、郑某某、谢某甲、刘某某、叶某甲、江某甲自动投案,其中,叶某甲、毛某甲、钟某乙、谢某甲、郑某某、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毛某甲、钟某某、谢某甲、郑某某、江某甲共同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案件移送函、托管造林费发票、收条、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平面图、柳树坑山场记账本、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现金转账交易凭证、林木采伐申请书、采伐迹地更新协议、合伙协议、山场林木、毛竹买卖协议书、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联户采伐申请书、林权证、证明、林木采伐承诺书、中共党员涉嫌违法犯罪案件通报表、刑事判决书、假释人员通知书、假释告知书、假释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认罪认罚相关资料等;

2.证人毛某丙、雷某某、吴某甲、张某乙、肖某某、项某某、吴某甲、邱某某、谢某乙、叶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叶某甲、毛某甲、钟某某、谢某甲、郑某某、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丽富林鉴定【2020】001号石塘镇横山头村林木采伐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被辨认对象图片、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叶某甲、毛某甲、钟某某、谢某甲、郑某某、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叶某甲、毛某甲、钟某某、谢某甲、郑某某、江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甲、毛某甲、钟某某、谢某甲、郑某某、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叶某甲在有期徒刑假释考验期满,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叶某甲、毛某甲、钟某某、谢某甲、郑某某、江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叶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毛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江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飞红 

检察官助理:林雪婷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叶某甲、江某某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毛某甲、钟某某、谢某甲、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876783****、1396704****、1592573****、1377769****;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被告人讯问笔录七份等(以上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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