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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洪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号,2020年7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8月14日,经我院批准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区**巷**号,2020年7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静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8月14日,经我院批准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乡**村**组**号,2020年8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月28日,经我院批准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乡**村**组**号,2020年8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月28日,因我院不批准逮捕,由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洪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起,被告人钟某某、洪某某二人于广东省广州市**路**号合租店铺,分别销售不同品牌的假冒服饰。

被告人钟某某从他人处买来布料,委托加工厂缝标___等品牌并制成成衣,以20-23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短袖、卫衣等服饰,查扣服饰数量达9113件,非法经营数额按照最低销售价达19万余元。

被告人洪某某委托广州市白云区**制衣厂代加工假冒_品牌服饰。该制衣厂由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管理,黄某某负责接待客户、发放工人工资、收取加工费用等,胡某某负责记录工人工作量,分配工人工作任务。二人接受洪某某委托后,根据洪某某提供的布料、商标、吊牌等原材料,缝标并制成成衣,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洪某某加工费(包含部分运费、缩水费及辅料费)40万余元。加工完成后,被告人洪某某以20-35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品牌的短袖、卫衣等服饰,查扣服饰数量10207件,按照最低销售价计算,所查扣的服饰金额达23万余元,结合支付给**制衣厂的各项费用,被告人洪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实际非法经营数额达40万余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洪某某、钟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商品的实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钟某某、洪某某处扣押的商品种类、品牌和数量。

2.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多份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情况。

3.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实从被告人洪某某、钟某某处扣押的品牌服饰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钟某某、洪某某的手机截图,证实其销售的假冒品牌服饰销售单价远低于正品价格。

5.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和洪某某沟通加工冠军品牌服饰的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支付宝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的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

7.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洪某某和黄某某的转账记录,证实黄某某收取洪某某40万余元。

8.被害人卢某某的证言、工人曾某某、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洪某某、委托他人缝标,对外销售假冒品牌服饰,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接受洪某某委托,为其缝标并制作成衣的事实。

9.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洪某某、黄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洪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冠

检察官助理 王珺蕙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被告人洪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802724****)

2.侦查卷宗三册。

3.换押证、案犯身份卡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6.其他材料15页。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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