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漆国伦,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4********,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漆国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漆国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以来,被告人钟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漆国伦,多次在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将村民饲养的家禽盗走。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村**号,将村民刘某某饲养的12只鸡盗走。
2、202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村**号,将村民丁某某饲养的13只鸡、5只鸭、4只鹅盗走。
3、2020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村**号,将村民张某某饲养的23只鸡和3只鸭盗走。
4、2020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村**号,将村民余某某饲养的17只鸡、10只鸭、3只鹅盗走。
5、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村**号**号,将村民杨某某饲养的17只鸡盗走。
6、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村**号,将村民冉某某饲养的6只鸡、3只鹅盗走。
7、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村**号,将村民冉某某饲养的5只鸡盗走。
8、2020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漆国伦在遂宁市船山区**村**号,将村民王某某饲养的12只鸡、1只鹅盗走。被盗家禽已起获,并发还给失主。
9、2020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漆国伦在遂宁市船山区**村**号,将村民余某某饲养的12只鸡盗走。被盗家禽已起获,并发还给失主。
10、2020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漆国伦在遂宁市船山区**村**号,将村民杨某某饲养的6只鸡盗走。被盗家禽已起获,并发还给失主。
11、2020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漆国伦在遂宁市船山区**村**号,将村民吴某某饲养的9只鸡盗走。被盗家禽已起获,并发还给失主。
2020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民警将钟某某、漆国伦抓获归案。经鉴定,王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被盗的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4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漆国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漆国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国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漆国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漆国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宾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被告人漆国伦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65260735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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