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慈溪市**路**号**,群众。2017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群众。2008年1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0年12月1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元,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慈溪市**镇**街**区**号,群众。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潘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潘某某、何某某驾车至绍兴市上虞区**镇**村,采用“三步倒”药粉毒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家养的土狗一只,价值人民币600余元。
2、2019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潘某某、何某某驾车至绍兴市上虞区**镇**村,采用“三步倒”药粉毒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家养的土狗一只,价值人民币400余元。
3、2019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潘某某、何某某驾车至绍兴市上虞区**镇**村,采用“三步倒”药粉毒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家养的土狗一只,价值人民币600余元。
4、2019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潘某某、何某某驾车至嵊州市**镇**村,采用“三步倒”药粉毒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家养的土狗一只,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769元、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308元、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61.5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61.5元,共计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等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潘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潘某某、何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潘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潘某某、何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沁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潘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公安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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