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辛某甲,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79********,白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55********,汉族,文盲文化程度,家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甲、钟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初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辛某甲伙同辛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永康市**村、**村等地多次盗窃菜地里的玉米、辣椒等蔬菜,后由被告人辛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辛某乙在永康市**集市上进行贩卖,非法获利200余元。
2、2019年9月初至2019年10月初期间,被告人辛某甲、钟某某伙同辛某乙经事先商量,到**村、**村等地多次盗窃菜地里的玉米、辣椒、生姜、胡萝卜、大蒜等蔬菜,后由辛某甲、王某甲及辛某乙在永康市**集市上进行贩卖,非法获利900余元。
3、2019 年10月初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辛某甲、钟某某伙同王某甲经事先商量,到**村、**村、**村等地多次盗窃菜地里的玉米、芹菜、红萝卜、胡萝卜等蔬菜,后由被告人辛某甲、王某甲在永康市**集市上进行贩卖,非法获利1300余元。
现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
3、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视频监控;
6、被害人王某乙、应某某、林某某等人陈述;
7、被告人辛某甲、钟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钟某某、王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甲、钟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莹盈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辛某甲、钟某某、王某甲均取保候审在永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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