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07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2********0324,汉族,原系长沙**有限公司**人员,住长沙市天心区**门**栋**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街道**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71年6月19日,身份证号码:430103********401X,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段**号**栋**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钟某某、肖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长沙**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钟某某、肖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自从2019年10月21日始至2019年11月4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钟某某利用其在长沙**有限公司的工作便利,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肖某甲谎称供应“平价气”,采取破坏燃气表并反装的方式盗窃燃气,并销赃给用户。其中,被告人钟某某参与盗窃18次,经依法核算,被盗燃气共27221.28立方米,价值共计人民币94091.62元;被告人肖某甲参与盗窃5次,经依法核算,被盗燃气共8998.61立方米,价值共计人民币31445.6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钟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栋**房谭某某家,将谭某某家的燃气表拆下,将自带的燃气表阀门撬开并反装上去,导致燃气表丧失计量功能,从而使该用户可以无限量使用燃气。2019年4月8日,被告人肖某甲在钟某某的指示下将该户恢复正常用气。被告人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750元。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9年4月8日,该户非法使用燃气1783.69立方米,折合人民币5413.67元。
2、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钟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镇别墅(***)**栋**号梁某乙家,将梁某乙家的燃气表拆下,将自带的燃气表阀门撬开并反装上去,导致燃气表丧失计量功能,从而使该用户可以无限量使用燃气,被告人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0元。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4月23日,该户非法使用燃气4089.96立方米,折合人民币14645.79元。
3、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钟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镇别墅**栋**号段丽辉家,将段某某家的燃气表拆下,撬开燃气表阀门并反装上去,导致燃气表丧失计量功能,从而使该用户可以无限量使用燃气,被告人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0元。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4月4日,该户非法使用燃气1317.25立方米,折合人民币4179.87元。
4、2018年5月5日,被告人钟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镇别墅(***)**栋**号苏某某家,将苏某某家的燃气表拆下,,将自带的燃气表阀门撬开并反装上去,导致燃气表丧失计量功能,从而使该用户可以无限量使用燃气,被告人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自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4月,该户非法使用燃气3739.81立方米,折合人民币13498.34元。
5、2018年6月2日,被告人钟某某同被告人肖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镇别墅(***)**栋**号方某某家,将方某某家的燃气表拆下,将自带的燃气表阀门撬开并反装上去,导致燃气表丧失计量功能,从而使该用户可以无限量使用燃气,被告人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自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4月2日,该户非法使用燃气2201.53立方米,折合人民币7383.68元。
6、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镇别墅(**)**栋**号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家的燃气表拆下,用螺丝刀将燃气进气阀门撬开,导致燃气表丧失计量功能,从而使该用户可以无限量使用燃气,被告人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并分给肖某甲人民币1000元。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4月9日,该户非法使用燃气5592.41立方米,折合人民币20862.43元。
7、2018年11月,被告人钟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镇别墅(***)**栋**号汤某某家,将汤某某家的燃气表拆下,将自带的燃气表阀门撬开并反装上去,导致燃气表丧失计量功能,从而使该用户可以无限量使用燃气,被告人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2日,该户非法使用燃气1899.70立方米,折合人民币6183.81元。
8、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钟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房郭某某家,将郭某某家的燃气表拆下,将自带的燃气表阀门撬开并反装上去,导致燃气表丧失计量功能,从而使该用户可以无限量使用燃气,被告人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3月,该户非法使用燃气504.60立方米,折合人民币1337.19元。
9、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甲在长沙市天心区**云墅**栋梁某甲家,将梁某甲家的燃气表拆下,将该燃气表阀门撬开并反装上去,导致燃气表丧失计量功能,从而使该用户可以无限量使用燃气,被告人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该户非法使用燃气321.20立方米,折合人民币851.18元。
10、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镇别墅(**)**栋**号雷某某家,将雷某某家的燃气表拆下,将自带的燃气表阀门撬开并反装上去,导致燃气表丧失计量功能,从而使该用户可以无限量使用燃气,被告人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3月30日,该户非法使用燃气575.89立方米,折合人民币1533.31元。
11、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钟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镇别墅(**)**栋**号梁某丙家,将梁某丙家的燃气表拆下,将自带的燃气表阀门撬开并反装上去,导致燃气表丧失计量功能,从而使该用户可以无限量使用燃气。2019年4月,被告人钟某某将该户燃气恢复正常,后又于2019年5月将该户燃气表反装。被告人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2019年5月2019年7月3日,该户非法使用燃气1288.08立方米,折合人民币4098.64元。
12、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国际**栋**房王某甲家,将王某甲家的燃气表拆下,将自带的燃气表阀门撬开并反装上去,导致燃气表丧失计量功能,从而使该用户可以无限量使用燃气,被告人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该户非法使用燃气5.51立方米,折合人民币14.60元。
13、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钟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栋**房林某某家,将林某某家的燃气表拆下,将自带的燃气表阀门撬开并反装上去,导致燃气表丧失计量功能,从而使该用户可以无限量使用燃气,被告人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7月2日,该户非法使用燃气426.96立方米,折合人民币1151.03元。
14、2019年1月,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镇别墅(***)**栋**单元**号陈某某家,将陈某某家的燃气表拆下,将该燃气表阀门撬开并反装上去,导致燃气表丧失计量功能,从而使该用户可以无限量使用燃气,被告人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并分给被告人肖某甲人民币660元。自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该户非法使用燃气307.58立方米,折合人民币815.09元。
15、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钟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镇别墅(***)**栋**号刘某某家,将刘某某家的燃气表拆下,将该燃气表阀门撬开并反装上去,导致燃气表丧失计量功能,从而使该用户可以无限量使用燃气,被告人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自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4月1日,该户非法使用燃气132.55立方米,折合人民币1499.11元。
16、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钟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镇别墅(***)**栋**号曾某甲家,将曾某甲家的燃气表拆下,将自带的燃气表阀门撬开并反装上去,导致燃气表丧失计量功能,从而使该用户可以无限量使用燃气。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甲将该户恢复正常用气。被告人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自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4月4日,该户非法使用燃气1192.99立方米,折合人民币4058.44元。
17、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钟某某在长沙市高新区**林语**栋**号王某乙家,将王某乙家的燃气表拆下,将自带的燃气表阀门撬开并反装上去,导致燃气表丧失计量功能,从而使该用户可以无限量使用燃气,被告人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自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7月13日,该户非法使用燃气1788.02立方米,折合人民币6423.68元。
18、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钟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栋**单元**房曾某乙家,将曾某乙家的燃气表拆下,将自带的燃气表阀门撬开并反装上去,导致燃气表丧失计量功能,从而使该用户可以无限量使用燃气。自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7月11日,该户非法使用燃气53.46立方米,折合人民币141.67元。
2019年6月19日14时许,经被告人钟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手机等物证;2、**公司报案材料、调查笔录、用气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雷某某、梁某甲、陈某某、郭某某、梁某乙、曾某甲、段某某、苏某某、谭某某、王某甲、方某某、汤某某、林某某、梁某丙、刘某某、王某乙、曾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钟某某、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微信财付通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肖某甲多次单独或者结伙盗窃他人物,其中,被告人钟某某盗窃18次,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甲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钟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展
2019年11月4日
附项: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甲已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362748****。
2、移送案卷五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