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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胡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露憋”),男,1998年xxxx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3111998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上栗县,家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赤山镇xxxxxxxx。因犯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8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年9月9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武大),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86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上栗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彭高镇xxxxxxxx号,现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xxxxxxxx室。因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8月28日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8月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监视居住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99xxxxxxxx,汉族,大专在读,萍乡市某某校学生(萍乡市某某医院实习),出生地江西省上栗县,家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赤山镇xxxxxxxx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8月1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许,被告人钟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将约定仅从张某某支付宝过账的10715元挪用私吞,后钟某某一直向张某某追讨这笔款项。

2020年8月3日晚22时许,钟某某接到被告人曾某某的微信电话知道张某某在安源区步行街某某酒吧(原某某酒吧)后,便叫上被告人胡某某及杨某某、廖某某、许某某等人一起前去,由胡某某驾驶一辆赣Jxxxxx汽车来到步行街天寐酒吧门口附近。随后钟某某等人就先下车与曾某某碰面,在曾某某的指引下找到张某某,并将张某某从天寐酒吧带离,张某某的朋友曾某A、汤某某随张某某离开酒吧。钟某某知道张某某还钱后,便要将张某某去萍乡市开发区博昌旁168后面私房处。这时曾某A、汤某某拦着钟某某等人,钟某某就将之前拿在手中的匕首拿给了杨某某,并从车子的后备箱拿了一把砍刀出来,且用上衣包住露给曾某A、汤某某看,进行阻吓。同日23时许,胡某某、钟某某强行推拉张某某上车,但张某某一直反抗,钟某某就用拳头朝张某某的头部打了两拳,曾某某也随之动手殴打张某某,直至张某某被强行带上车。曾某某见张某某被带走后,随即离开现场。之后,胡某某开车经过步行街路中段往赤山方向行驶,在车上钟某某等人将张某某身上的物品全部搜走并言辞威胁张某某。行驶到赤山工业园路上时,钟某某等人用手铐铐住张某某。在张某某联系其父将5000元转到胡某某微信,表示愿意继续还钱。到了彭高后,所有人都上了许某某的车,解开张某某的手铐掉,车子开到萍乡市开发区168宾馆处时,张某某称头痛。2020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许某某、钟某某等人开车将张某某送到市医院并支付治疗费后,就开车离开了。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钟某某、胡某某抓获归案;同年8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8月21日,钟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归案说明、身份信息截图、刑事判决书、病历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曾某A、汤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等笔录:指认、辨认笔录及其照片;7、鉴定意见:安公司鉴损字(2020)2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胡某某、曾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在本案中其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具有殴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胡某某使用械具、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由为索取合法债务引发,被告人钟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阙泽亮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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