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现住福建省宁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温州海警局洞头工作站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现住福建省宁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温州海警局洞头工作站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海警局洞头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谢某某、钟某某驾驶一“三无渔船”来到温州市洞头区北纬27°46.950'东经121°00.122'海域,将其两日前投入的地笼网收起。当晚22时15分,谢某某、钟某某正在起网时被温州市洞头区农业农村局查获。经称重,谢某某、钟某某共捕获渔获物8.15公斤。经认定,谢某某、钟某某作案所用地笼网在海洋开放性水域属于禁用渔具。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钟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委托温州市洞头区渔民协会代为采购增值放流鱼苗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核实证明、网具认定书、案发海域位置说明、询问笔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区农业农村局移送案件函、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钟某某违法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钟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钟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建忠
检察官助理:黄程祎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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